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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九江市鸿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共青城南湖集贸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鸿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青城南湖集贸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金金,周建国,熊金根,熊孝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九江市鸿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法定代表人:熊海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青城南湖集贸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法定代表人:熊钢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金金,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共青城市人,住九江市共青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建国,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九江市。第三人:熊金根,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九江市。第三人:熊孝文,男,1973年3月5日,汉族,住九江市。原告九江市鸿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青城南湖集贸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熊金金、周建国、熊金根、熊孝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九江市鸿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九江市鸿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九江市鸿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8235元,减半收取计29117.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34117.50元,由九江市鸿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黄丽丽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晏晨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