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郝功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功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功铭,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县。201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功铭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功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完美日化门市,盗走翟某现金500元;(二)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百花鲜花门市,盗走杨某现金2,500元;(三)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东区易尚国际装饰门市,盗崔某新ipad一个(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724元)。案发后ipad已追回。(四)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西区青云羊汤馆,盗黄某鹏现金600元;(五)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西区泰荷养生会馆,盗李某2霞现金700元;(六)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东区摩点门市,盗任某兰现金480元;(七)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西区翻糖心语门市,盗胡某辉现金2,500元;(八)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巴黎之约门市,盗走李某1现金400元;(九)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东区双马皇冠堡红酒庄,盗走郭某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249元)、中华香烟一条(软包,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郝功铭于2017年3月11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功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功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完美日化门市,盗走翟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二)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百花鲜花门市,盗走杨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三)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东区易尚国际装饰门市,盗走崔某ipad一个(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724元)。案发后ipad已追回。(四)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西区青云羊汤馆,盗走黄某现金人民币600元;(五)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西区泰荷养生会馆,盗走李某2现金人民币700元;(六)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东区摩点门市,盗走任某现金人民币480元;(七)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西区翻糖心语门市,盗走胡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八)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巴黎之约门市,盗走李某1现金人民币400元;(九)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郝功铭在邢台市桥东区双马皇冠堡红酒庄,盗走郭某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49元)、中华香烟一条(软包,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郝功铭于2017年3月11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邢台市桥东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1、翟某、杨某、崔某、黄某、李某2、任某、郭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郝功铭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功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253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功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多次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第三起、第九起盗窃案的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已部分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功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郝功铭违法所得人民币7,68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其中翟某某人民币500元、杨某人民币2,500元、黄某某人民币600元、李某某人民币700元、任某兰人民币480元、胡某某人民币2,500元、李某人民币400元),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600元;三、已追缴的ipad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崔志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灿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