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杨洪珍,张贯银,铜山县珍利选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971号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利国镇。法定代表人:武东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洪珍,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张贯银,男,汉族,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铜山县珍利选矿厂,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利国镇。负责人:刘万庆,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杨洪珍、张贯银、铜山县珍利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难以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0103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鹏审判员 苏 星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