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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卢治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治国,绰号黄某,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永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减轻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卢治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日,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林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部分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治国伙同1同案人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龙砂村被害人江某1的住宅,入室进行盗窃时被江某1发现,江某1大喊一声,被告人卢治国等人立即逃离现场。(二)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卢治国伙同林骏加(已判决)窜至揭阳市空港区砲台镇新秀园37号,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1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4000元及价值80040元的黄金首饰等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治国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室盗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治国伙同林骏加(已被判刑)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新秀商业园37号被害人吴某1的住宅,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1的现金24000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案发后,经鉴定,涉案赃物黄金首饰总价值80040元(其中重140克黄金项链价值40600元、重37克黄金戒指价值10730元、重7克黄金戒指价值2030元、重4克黄金吊坠价值1160元、重12克黄金项链价值3480元、重8克黄金项链价值2320元、总重14克黄金戒指5枚价值4060元、总重4克黄金耳坠2对价值1160元、总重26克金币3枚价值7540元、总重10克黄金吊坠价值2900元),另有1只铂金手环、1条铂金手链和2双铂金耳坠、4枚老龙某均无法估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陈述2016年8月1日凌晨0时多,我在位于揭阳市空港区砲台镇新秀园37号的住宅关好窗门后到二楼休息,早上6时许,我起床后发现楼下后门打开着,门窗有被撬开的痕迹,家里的东西被人翻乱,三楼房间床头柜的金首饰和现金不见了,我意识到被人入室盗窃,于是我到派出所报案。被盗的现金有24000元,金首饰有男式黄金项链(重约110克)、黄金金牌1块(重约30克)、男式黄金戒指2枚(每枚重约30克)、女式黄金戒指1枚(重约7克)、女式黄金手链2条(其中1条重12克,1条重8克)、黄金小戒指5枚、黄金耳坠2双、收藏金币3枚、黄金小吊坠5只、手链小环珠8粒、刀型吊坠1只、白金实心手环、白金双线型手链1条、白金耳坠1双、老龙某4枚。2.辨认、指认笔录。经被告人卢治国、林某辨认,均确认了作案的现场,同时2人进行了相互指认。3.现场勘查材料。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空港区砲台镇居委新秀园37号住宅。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赃物黄金首饰总价值8004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治国的身份情况。6.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反映2016年8月27日10时许,吴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6年8月1日早上位于揭阳市空港区砲台镇居委新秀园37号住宅被人入室盗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卢治国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卢治国对伙同林某盗窃被害人吴某1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治国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以犯罪系未成年人减轻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同案人林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刑。8.同案人林某的供述。供述2016年8月1日凌晨1时许,卢治国驾驶1辆男庄摩托车载我来到砲台镇,我们把摩托车停放好后步行到卢治国事先物色的房子,该房子后花园在装修,没有门,我们从房子的后花园翻墙进入,撬掉后门锁进入房内。我们在三楼的1间房内的床头柜里搜到了现金和黄金首饰,就用袋子装好后按原路返回出租屋,经清点,盗得现金24000元、1条男式黄金项链、1枚男式戒指、1枚女式戒指、1条女式项链、1条黄金吊坠(有挂绳)、1条黄金手链、3个金币、1把黄金小刀、1条铂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三四件白银饰品。9.被告人卢治国的供述。供述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林某开车来到砲台镇,在国道旁1条小河旁,发现1间三层楼房,我们翻墙进入楼房后花园,用事先准备的钢筋撬开楼房的拉闸门(后门),进入楼房后我们在一楼搜到1个钱包,里面有几十元。到二楼时发现有人睡觉就上三楼,在三楼的1房间内的床头柜,我们找到现金2万多元及二三十件金银首饰,用布袋子装好,下到一楼后翻墙逃离现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另外,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治国伙同1同案人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龙砂村被害人江某1的住宅,入室进行盗窃时被江某1发现,江某1大喊一声,被告人卢治国等人立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被害人江某1(女)的陈述。陈述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我在自家二楼房间里面睡觉,突然听到外面有在翻柜子的声音,我就大喊是谁,然后就听到有人往三楼跑去,等我开灯时,进入我家的那些人已经不在了,后来我发现放在二楼客厅电视柜上的5元钱不见了。我家在龙砂村新村,斜对面是1家日贸厂,当时我家的楼梯还没完全封闭,中间有1条约30厘米宽的缝,贼是从三楼楼梯进入我家的。2.辨认、指认笔录。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卢治国确认了作案的现场。3.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龙砂村江某1的住宅。4.被告人卢治国的供述。供述2016年7、8月份的1天凌晨1、2点我和林某从彭某开车出发,窜到揭东区龙砂公园附近1栋楼房,记得楼房一楼是日用品店,我和林某从隔壁的在建楼房爬上天台,从日用品店天台的楼梯(楼梯口用铁皮盖着)进入楼房内部,我们在楼房的二楼发现有人睡觉,就到一楼盗窃,我在一楼发现都是日用品,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回到二楼,林某在一楼搜了一会也来到二楼客厅盗窃,我进入二楼主人的房间盗窃,发现房主人(男性)醒了,他喊了一声,我和林某跑回三楼从天台逃跑,后我们逃回彭某,林某跟我说没偷到什么东西。现有证据主要存在以下矛盾:1.被告人卢治国供述盗窃的地点一楼是日用品店,但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的住宅均未涉及日用品店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事实不能相互印证。2.被告人卢治国供述在盗窃过程是1名男性事主喊了一声,而被害人江某1则是女性,证据间缺乏同一性。3.被告人卢治国供述在盗窃过程没有偷到财物,而被害人江某1陈述放在二楼客厅电视柜上的5元钱被盗,两者不能相互印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治国本次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治国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卢治国盗窃被害人江某1的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治国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卢治国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卢治国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卢治国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