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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伯睿与李延民、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睿,李延民,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626号原告:王伯睿,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延民,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王萍,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伯睿与被告李延民、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民、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对自身赖账不还、强词夺理狡辩、违法公德和法律的恶劣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债务人李延民、王萍夫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1份。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李延民未答辩。被告王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延民、王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伯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叁个月还借款人:李延民王萍9.30。”在庭前调解时,被告李延民、王萍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称曾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民、王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伯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伯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李延民、王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