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心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心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心学,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临泉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袍江交警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心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心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9时56分左右,被告人朱心学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支B路与支四路交叉路口附近,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心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另查明,被告人朱心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心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及车辆信息、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行政处罚材料,绍文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36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心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心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心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心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朱心学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心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