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郝宇平与罗孟忠、易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宇平,罗孟忠,易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591号原告郝宇平,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诉讼法律文书)。被告罗孟忠,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易牡丹(系被告罗孟忠之妻子),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郝宇平诉被告罗孟忠、易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郝宇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罗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牡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宇平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原告在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出具借条承诺在6月底前还清,未还计年利息15%。但至今被告仍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孟忠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的72000元系支付给我的劳务费用;2、我的妻子易牡丹对此并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易牡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郝宇平经介绍认识被告罗孟忠。原告郝宇平因修建房屋委托被告罗孟忠帮助其办理房屋报建及修建等事宜,并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郝宇平预付了72000元,但被告郝宇平在接受上述款项后,未能完成原告郝宇平委托其办理的上述事项。2014年12月10日,原告郝宇平以罗孟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6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郝宇平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6月7日,被告罗孟忠向原告郝宇平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罗孟忠借原告郝宇平72000元,到6月底之前还清,6月底前未还计年利息15%。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罗孟忠未能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罗孟忠与被告易牡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借条2份、(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告郝宇平已于《承诺书》出具前向被告罗孟忠给付了72000元,但被告罗孟忠未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故被告罗孟忠应将上述72000元返还原告。被告罗孟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孟忠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郝宇平要求被告罗孟忠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牡丹与被告罗孟忠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易牡丹应对被告罗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孟忠、易牡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宇平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罗孟忠、易牡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