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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谯福东诉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福东,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峨眉山市净水双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02行初64号原告:谯福东,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钢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峨眉山市净水双沟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代表人:范章银,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牟锦银,该矿工作人员。原告谯福东诉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峨眉山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因峨���山市净水双沟煤矿(简称净水双沟煤矿)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谯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仁秋,被告峨眉山市社保局的负责人熊艳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罗钢花、纪仲书,第三人净水双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牟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1日,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关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简称《不予支付通知》)以净水双沟煤矿在2011年至2013年9月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工伤基金申领条件为由,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原告谯福东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6年7月19日,原告在第三人的安排下到峨眉七三九医院进行离岗体检,诊断为:肺部小结节影可疑尘肺样改变。同年8月31日原告的职业病被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同日作出《不予支付通知》拒绝了原告的申请。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2.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峨眉山市社保局辩称:第三人在原告从业的2011年至2013年9月期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本案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全部待遇。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净水双沟煤矿述称: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是足月缴纳的,中途虽有停缴,但系第三人报告后批准缓交,后足额进行了补缴。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单位职工。第三人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31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同年9月19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6日,原告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201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送达《不予支付通知》,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以支付。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编发〔2014〕31号《关于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能职责调整的通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社保卡复印件、《缴费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明》《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在原告从业中途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所患的职业病工伤系在长期接触粉尘等危险物质的过程中形成。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或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对原告谯福东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二、责令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谯福东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审 判 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