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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王华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王华云,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267号原告: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金湖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柏玉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经济开发区工园路北侧、八四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华云,总经理。被告:王华云,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35号。法定代表人:孟纪康,总经理。原告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与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联机械)、王华云、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担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超联机械立即偿还原告债权受让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43750元,合计5943750元及按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6.25‰的1.5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7.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华云、金联担保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金联担保基于质押存款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以下简称常熟银行)保证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超联机械向常熟银行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王华云、金联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31日,常熟银行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金宁公司,因三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超联机械、王华云、金联担保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常熟银行和被告超联机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超联机械向常熟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5‰,逾期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为9.375‰。同日,常熟银行向被告超联机械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5月5日,常熟银行与被告王华云、金联担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华云、金联担保为被告超联机械在常熟银行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31日,原告金宁公司和常熟银行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常熟银行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金宁公司。2016年6月17日,常熟银行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超联机械、王华云、金联担保常熟银行对其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要求三被告向原告金宁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超联机械欠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为94375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常熟银行和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常熟银行和原告金宁公司之间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常熟银行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超联机械提供了5000000元贷款,但被告超联机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王华云、金联担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常熟银行依法将其对被告超联机械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被告人,该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原债权人常熟银行的债权后,其请求被告超联机械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华云、金联担保对被告超联机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质押存款享有优先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押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受让本金5000000元、利息943750元(算至2016年5月30日),合计5943750元及从2016年5月30日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9.3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华云、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2元,减半收取26966元,由原告承担336元,被告承担266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