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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福权与鲁吉平、贾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权,鲁吉平,贾风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286号原告:刘福权,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族,现住沧州市南皮县。被告:鲁吉平,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贾风英,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刘福权与被告贾风英、鲁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钱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南皮县××秤砣村做销售白酒的生意,自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承兑汇票用于向酒厂支付货款,待到承兑汇票记载的到期之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利息。前几次汇票到期后,被告均遵守约定向原告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及利息,但最后两次未遵守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返还承兑汇票也未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吉平、贾风英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6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鲁吉平出借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各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逾期后未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书写借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提交了被告鲁吉平于2015年2月14日、6月2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了被告鲁吉平向原告所借承兑汇票的票号(分别为3130005132876788、3130005133654514)及期限(分别为2015年7��4号、出票日期2015年4月28号到期2015年10月28号)。上述两份借条均能证明被告鲁吉平向原告借承兑汇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向被告鲁吉平出借承兑汇票两张,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应视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相当于票面金额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偿还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承兑汇票记载的日期开始计算即分别自2015年7月4日、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鲁吉平、贾风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福权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以10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7月4日起、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龙审 判 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惠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温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