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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花绍霞、覃桂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花绍霞,覃桂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958号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延安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黄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绍霞,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桂明,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兴县,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与被告花绍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被告花绍霞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桂05民终1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锦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伯俊、人民陪审员陈冬梅参加的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覃桂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工作冲突,依法变更组成由审判员陈锦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伯俊、人民陪审员苏银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被告花绍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伟、被告覃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花绍霞归还桂E×××××号凯越牌小轿车给其;2、被告花绍霞支付其租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花绍霞、覃桂明一起到其处租赁车辆,被告花绍霞与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花绍霞作为承租方,向作为承租方的其租赁桂E×××××号凯越牌小轿车,每天租金250元,租期为15天,如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即是375元每天)计收。合同签订后,其将桂E×××××号凯越牌小轿车交付给被告花绍霞使用。被告花绍霞仅在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7日共支付了2000元租金,之后不再交纳租金,也不归还该车辆。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花绍霞共拖欠其租金225000元,但其只要求被告花绍霞支付100000元租金。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被告花绍霞与其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花绍霞、覃桂明共同赔偿其涉案汽车损失费90000元;3、被告花绍霞、覃桂明共同支付其租金100000元。被告花绍霞辩称,首先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承租人,被告覃桂明才是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其次原告主张的9000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再次原告诉请的100000元租金过高;最后被告覃桂明租赁涉案车辆不到15天即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他人,抵押时涉案合同就已经终止了,租金只能算15天,最多也只计算至原告报案之日。综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覃桂明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桂明辩称,由于租赁涉案车辆需要当地人担保,其欺骗花绍霞,用花绍霞的身份证去租赁涉案车辆。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在过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之后,其仍不还车的情况下,应当报案,由此产生扩大的租金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涉案车辆购买有保险,涉案车辆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汽车租赁是其经营范围内的一项合法业务。2013年9月1日,被告花绍霞、覃桂明到原告处,两被告以被告花绍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将桂E×××××号别克新凯越小轿车租赁给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花绍霞,原告自2013年9月1日14:20起,将该车交付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15天,每天250元;合同订立时,乙方向甲方交付信用押金1000元,租赁的车辆限在广西北海市范围内使用,超出范围使用必须提前电话通知甲方,并经同意后才能使用,租赁的车辆不得转借给第三者使用,不得将车辆交给无符合车型驾驶资格及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经发现,甲方向乙方收取5000元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赔给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并转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花绍霞交纳1000元租金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给两被告使用。被告覃桂明驾驶涉案车辆与被告花绍霞一起到了广东省阳江市,然后再到达新兴县,被告覃桂明在新兴县通过梁宝剑介绍将涉案车辆以12000元抵押给了廖卫明。被告花绍霞得知涉案车辆被抵押后,没有联系过原告。期间,原告通过GPS系统发现涉案车辆离开北海或者离线,打电话询问两被告,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敷衍。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合浦县公安局报案,称两被告租赁涉案车辆后,未按期还车交纳租金,已经失联,合浦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决定对两被告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30日,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覃桂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现涉案车辆尚未能追缴返还原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60350元。原告交付涉案车辆给两被告使用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7日共支付2000元租金给原告。此后,两被告再无支付租金,也未赔偿过原告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被告花绍霞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估价委托书》、《估价结论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02107号案件材料》、《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廖卫民的《询问笔录》、覃桂明和花绍霞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与被告花绍霞签订的涉案《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应否解除;三、涉案车辆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花绍霞还是被告覃桂明;四、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涉案车辆损失费90000元及共同支付租金1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出去游玩达成一致意见即租赁汽车使用,并共同到达原告处,向原告租赁汽车。被告花绍霞没有驾驶资格,被告覃桂明在现场并拥有驾驶资格,原告对两被告共同租赁汽车出游是清楚了解的,涉案合同虽仅为原告与被告花绍霞签订,但两被告对涉案合同的内容均已经了解并愿意受合同的约束。原告是了解车辆实际上是两被告共同租赁的,原告在追索时,也向两被告主张的。上述从原告的报案材料和两被告的讯问笔录材料以及租赁后被告覃桂明愿意支付部分租金中都可以相互印证得出。在该租赁关系中,原告为出租方,两被告是实际承租方。原告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诉讼能力,且已经实际交付租赁物给两被告,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与被告花绍霞签订的涉案《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绍霞签订的涉案《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虽主张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无权处分、出租该车,但结合原告可以提供该车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并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可认定原告的出租行为已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故主体也合格。因此,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覃桂明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也是实际承租人,亦了解合同内容,并向原告交纳租金,其亦受到该合同的约束。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涉案车辆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花绍霞还是被告覃桂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对上述本案的第一、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可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承租人是两被告。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涉案车辆损失费90000元及共同支付租金1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汽车损失费90000元及租金100000元,但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汽车的销售发票,证明2010年车辆购买时价值85800元,至汽车租赁及失踪时,已过几年时间,产生了磨损及折旧,原告主张汽车损失为90000元并不合理,该车涉及的刑事案件中,经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评估,该车价值6035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结果更为符合事实,应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03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汽车损失费60350元。本案是租赁合同,是基于合法基础产生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了车辆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给原告,虽然被告覃桂明将车辆抵押他人借款,但原告并不知情,直至公安机关报案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仍受合同的约束,原告报案之日开始,才导致刑事案件的出现。被告花绍霞认为租赁汽车被抵押后,原告与其之间的租赁关系便结束,但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花绍霞帮助被告覃桂明隐瞒事实,两被告当时仍然有继续履行的意思和行为表示,并没有产生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覃桂明主张合同到期其不归还汽车,原告便应当报警,本院认为其到期不归还汽车属于违约,并非刑事案件,且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归还汽车并支付租金,说明原告有行使自救行为,直到无法联系两被告才报警,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扩大损失行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当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及逾期租金给原告,即租金为250元/天×15天=3750元,逾期租金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为250元/天×1.5×244天=91500元。由于两被告已支付了租金2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两被告实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3750元+91500元-2000元=932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租金部分中的93250元。两被告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对租赁汽车有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和管理的责任,被告覃桂明故意抵押该汽车致使该汽车丢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被告花绍霞与被告覃桂明共同租赁汽车,对汽车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的责任,但其知道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仍然包庇、隐瞒,并采取了逃避的方式,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与被告覃桂明对原告的侵权形成共同的故意。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花绍霞、覃桂明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花绍霞、覃桂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E×××××号别克新凯越小轿车损失费60350元;三、被告花绍霞、覃桂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花绍霞、覃桂明共同负担2600元。该受理费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花绍霞、覃桂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合浦常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宪审 判 员  罗伯俊人民陪审员  苏银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西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