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杰、吴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吴淑英,王莉,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英,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宿舍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003691-0。法定代表人:蔡怀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杰、吴淑英因与被上诉人王莉、原审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杰及上诉人张杰、吴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被上诉人王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怀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吴淑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依据王莉与杨某签署的两张结算单认定张杰、吴淑英欠王莉租赁费684800元和顶丝159个错误,首先两结算单均发生在杨某离开张杰后,杨某已不是张杰的员工,无权代表张杰进行结算,其次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最后合同仅确定材料签收代表人是杨某,张杰没有授权杨某进行结算,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杰在2014年12月1日后,已经付给王莉42万元,一审对张杰让王某汇给王莉的50000元没有认定。张杰是在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和王莉的双重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欠款60万元不是张杰的真实意思。2014年11月14日,张杰给付王莉9万元材料款,王莉在该条上注明材料款已经付清,一审没有认定,张杰已不欠王莉任何材料;2、一审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张杰已经足额支付王莉租赁费和材料款,一审判决再行支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淑英与张杰已经离婚,王莉主张的租赁费和材料款,与吴淑英没有任何关系,张杰和吴淑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营各自的生意,张杰的经营系其个人的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一审判决吴淑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王莉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杰支付租赁费684800元(2012年2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并承担后续租赁费直至付清为止),返还顶丝159个(10元每个,约1590元)合计686390元;2、判令吴淑英、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杰、吴淑英、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8日,王莉作为甲方与张杰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预付甲方材料押金每米不得低于5元,扣件不低于1元。押金不能抵作租金使用,只有租赁产品退完,最后结算才可抵作租金使用,多退少补。二、钢管每米每日租金1分4厘、扣件每只每日租金9厘。三、乙方需每月付清甲方当月租金,不得拖欠,若不能履行付款条例,甲方应收取拖欠的租赁费、按15%利息收取。四、钢管退还后,如工地有丢失材料,应在15天内结算清楚,把丢失材料换算成现金,一次性付清,若资金不能到位,继续收取租金,直至付清为止。五、如有丢失钢管每米按20元赔偿;扣件每只7.8元赔偿,扣件螺丝每套按0.8元赔偿。子弹头租金同扣件,丢失毁坏赔偿10元/个。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乙方经济担保单位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租赁商品及费用全部结清收回后失效。七,租期为五个月,不足合同租期,按合同租期计算,租赁费每月百分之百的结清。若一方违约,则罚违约金叁拾万元。备注:担保方担保钢管捌万米、扣件捌万只、子弹头���万只”合同上有王莉、张杰签字。担保方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刘华胜签字。2014年3月15日,王莉与杨某签署结算单,租金、赔偿费、维修费合计1663371.06元。2016年4月5日王莉与杨某再次签署结算单载明2012年2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止,租赁费1894800元,已付101万元(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15日),已付20万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5日),欠租赁费684800元(陆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整),欠顶丝159个。2014年7月7日,王莉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日,吴淑英向王莉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4日,王莉作为甲方与张杰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保证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肆拾万元��人民币400000元);二、乙方按期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合同关系即终止,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否则,双方签署的本协议无效,甲方有权按照租赁合同保留诉讼权利。三、本协议有效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四、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以上款项,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违约滞纳金每日3%(所欠款项的)。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王莉、张杰签字。当日,张杰向王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莉租赁费陆拾万元,并写明担保人杨某。2015年3月9日,张杰向王莉支付租赁费80000元,同年8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14日支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莉和张杰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违背张杰的真实意愿;2、张杰是否仍欠王莉租赁费684800元及���丝159个;3、吴淑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王莉和张杰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于亳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王莉或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如有胁迫张杰的行为,张杰应及时向法院反映。张杰并未举出证据证明王莉、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胁迫行为的存在。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背张杰的真实意愿。关于争议焦点二。王莉和张杰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按期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合同关系即终止,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否则��双方签署的本协议无效,甲方有权按照租赁合同保留诉讼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张杰未按期全额支付约定款项,故王莉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欠款。因王莉与张杰所签租赁合同明确张杰方材料签收代表人中有杨某,且2014年12月4日张杰出具欠条时担保人为杨某,因此王莉与杨某签署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和实际丢失的材料。张杰、吴淑英、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未要求对杨某签名申请真伪鉴定,王莉依据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主张租赁费684800元及返还顶丝159个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吴淑英辩称,一直没有过问,不知情,张杰的租赁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已离婚,吴淑英不承担连带责任。但王莉与张杰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吴淑英与张杰系夫妻关系,张杰、吴淑英也未举证证明其两人之间有约定或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吴淑英应当对本案张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王莉与张杰2014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时,未要求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莉主张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1、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莉租赁费684,800元;返还顶丝159个。2、吴淑英对张杰所承担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4、驳回王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张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杰、吴淑英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给王莉转款5万元是替张杰转的。杨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签结算单时其在场,结算清单和上次结算就差一百多个顶丝,这一百多个顶丝确实没还,其就在结算单上签字了。张杰、吴淑英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杨某的证言有异议,159个顶丝已经还了,杨某不知情。王莉的质证意见为:张杰、吴淑英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王某的证言有异议,对杨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杰、吴淑英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影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张杰、吴淑英予以训诫。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杰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王某向王莉转款50000元。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杰是否应当支付王莉租赁费用,如应当支付,数额应如何认定;2、吴淑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张杰与王莉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张杰方的材料签收代表人为王某、杨某、刘勇,故杨某作为张杰方的材料签收���在结算单中就租赁材料的签收确认对张杰具有效力。2014年12月4日,张杰与王莉就租赁费用达成协议,张杰保证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同日张杰向王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王莉租赁费60万元。结合张杰与王莉之间的协议书、欠条及杨某签字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张杰仍应当支付王莉租赁费用684800元,张杰、吴淑英上诉称该协议书、欠条不是张杰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杰已经足额支付王莉租赁费和材料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于2015年10月27日向王莉转款的50000元,系替张杰转款,王莉认可该50000元,但辩称该50000元是与张杰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王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张杰之间除涉案租赁关系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50000元应当从张杰欠付的租赁费用中扣除。张杰的此项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查明张杰于2016年4月14日向王莉支付20000元,该款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后,故该20000元也应当从张杰欠付的租赁费用中扣除,一审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扣除张杰已支付费用后,张杰仍应向王莉支付租赁费用614800元(684800-50000-20000)。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债务发生于张杰、吴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杰、吴淑英并未举证证明张杰的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吴淑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表述为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张杰、吴淑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撤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莉租赁费684,800元;返还顶丝159个”、“被告吴淑英对张杰所承担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莉其他诉讼请求”;三、张杰、吴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莉租赁费614800元,返还顶丝159个;四、驳回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王莉负担1173元,张杰、吴淑英负担9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王莉负担1173元,张杰、吴淑英负担94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