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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2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达州市盛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元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盛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顾元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74号之一申请人申请人达州市盛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表人罗荣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顾元江,男,生于1978年2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开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顾元江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偿还代偿款本金1090535.26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顾元江在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五路口中心花园项目部有位于开江县五路口中心花园金龙栋1层2号拆迁安置门市一间(面积41.3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顾元江所有的位于开江县门市一间(面积x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顾元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顾元江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由顾元江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顾元江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牟正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