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东东与张集良、郑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东,张集良,郑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245号原告:杨东东,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集良,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惠娟,女,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街***号(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杨东东与被告张集良、郑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东、被告张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惠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集良、郑惠娟偿还杨东东借款本金465万元;2.判令张集良、郑惠娟支付杨东东利息款暂计279000元(计算方式:自2011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6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3%暂计至2012年2月7日;自2011年12月12日起,以���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3%暂计至2012年2月1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集良、郑惠娟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集良、郑惠娟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12日分别向杨东东借款165万元、30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2日分别向杨东东出具“借款借据”,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确认。后杨东东多次要求还款,张集良、郑惠娟却始终未予支付,张集良、郑惠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东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张集良辩称,对杨东东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郑惠娟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东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1.杨东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张集良、郑惠娟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广巨丰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张集良、郑惠娟向杨东东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的金额、用途及还款期限等内容。4.2011年12月8日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杨东东委托上海钢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为21×××56)向张集良、郑惠娟指定的账户上海广巨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为11×××01)汇款165万元。5.2011年12月12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杨东东通过上海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账户为62×××48)向张集良、郑惠娟指定的账户名上海广巨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为11×××01)汇款300万元。以上证据经张集良质证,对杨东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郑惠娟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可以证明杨东东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杨东东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杨东东与张集良、郑惠娟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集良、郑惠娟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庭审中,杨东东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予以支持。郑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杨东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集良、郑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东东借款本金46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1年12元8日起,以借款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月息按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1年12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月息按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2元,减半收取计23116元,由被告张集良、郑惠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