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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华与周治宇、刘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周治宇,刘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651号原告张华,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治宇,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刘雅玲,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张华与被告周治宇、刘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被告周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2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自2013年3月25日,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被告周治宇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告再次向我借款7万元,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出具借条两份。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周治宇辩称,借款是事实,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是之前的借款结算以后重新出具的,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只是由于疏忽借条没有收回。被告刘雅玲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程某的证言,因该证人系原告的战友,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告周治宇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张华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两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63700元,剩余借款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治宇与被告刘雅玲于1986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周治宇向原告张华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治宇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华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治宇辩称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是之前的借款结算以后重新出具的,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还款637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本案借款系被告周治宇与被告刘雅玲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刘雅玲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告刘雅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治宇、刘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张华的借款56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治宇、刘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昳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