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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沈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3896号原告: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蚂蚁山。法定代表人:施春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金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天凝镇。法定代表人:吴有良,董事长。被告:沈兵,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石灰款138750.85元与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合同,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一提供了1663750.85元的石灰,被告至今尚欠138750.85元未付。本院经审查发现,本院所在地不是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也未协议本院管辖,而被告所在地在嘉兴市嘉善县或秀洲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嘉兴市嘉善县或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