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都分社与谢玉丽、殷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都分社,谢玉丽,殷进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174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都分社,住所地安溪县。负责人:吴双艺,任主任。被告:谢玉丽,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殷进福,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都分社与被告谢玉丽、殷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双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丽、殷进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都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玉丽归还向原告借款24101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谢玉丽、殷进福提供抵押的安溪县凤城镇龙湖XX幢XX房[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凤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96)字第0XX5号]所得价款给予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玉丽、殷进福经营茶叶销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自助循环抵押借款25万元,由被告谢玉丽、殷进福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房产位于安溪县凤城镇龙湖XX幢XX房;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凤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XX)字第0XX5号],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谢玉丽、殷进福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谢玉丽发放个人自助循环抵押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5万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2月17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买茶叶,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自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谢玉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贷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谢玉丽、殷进福也未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谢玉丽、殷进福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企业非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玉丽、殷进福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谢玉丽、殷进福系夫妻关系。3.《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申请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4.《抵押物品清单》、《房产所有权人关于房产抵押的声明书》、《安溪县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5.《自助循环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谢玉丽、殷进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玉丽与被告殷进福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5日,两被告为办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都分社提出申请,并愿意将其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73幢601房[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凤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XX)字第0XX5号]作抵押担保,两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向原告提交了《房产所有权人关于房产抵押的声明书》。2013年2月18日,被告谢玉丽作为借款人、殷进福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茶都分社2XX0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额度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5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2月17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买茶叶。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2013年2月27日,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上述房产到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凤城镇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谢玉丽发出《贷款放款通知书》,同日,被告谢玉丽向原告支取贷款25万元。贷款后,被告谢玉丽偿还贷款本金8990元及利息缴交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4101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玉丽、殷进福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谢玉丽发放贷款后,谢玉丽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交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偿还贷款241010元及利息、罚息。殷进福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人自愿将与被告谢玉丽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贷款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玉丽、殷进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丽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都分社的贷款24101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玉丽若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谢玉丽、殷进福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73幢601房[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凤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XX)字第0XX5号]给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都分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玉丽、殷进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玉丽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被告谢玉丽、殷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审 判 员 李婉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