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4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吴成义、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来泉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义,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来泉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义,曾用名吴成毅,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友,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璐,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来泉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来泉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忠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川,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薛国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成义因与被上诉人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来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来泉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因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荒山是在解放后无人承包之时由上诉人祖辈延续承包至2000年1月1日,由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和邵泽富合作承包至2010年1月1日;由邵泽富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书面承包山林合同,合同��期再续签合同时被上诉人称签合同与否不影响承包权,又延续承包了7年有余。被上诉人也默认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栽培了大量的果树、柏树等变成了现在的绿山。被上诉人主张获得补偿款505520元与涉案合同有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不属于承包合同承包的范围,有上诉人母亲10亩,上诉人土地5.795亩。该补偿款是上诉人及其母亲对涉案合同外,无人管理的荒丘、岭进行开荒、复垦后由被上诉人及街道办认可为耕地并报国土部门备案,并种植庄稼、果树等达十五亩左右,被他人于2015年公示开发征用并经一切合法程序获得的补偿,与涉案合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所获补偿的土地亦在涉案荒山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荒山北界为黄河路南上坡20米上,而上诉人所获补偿土地附着物均为黄河路北与涉案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核定的承包山林的界线,北至黄河路中间,目前黄河路北仍有上诉人母亲未被征用的土地,上诉人领取的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主要是果树的补偿款与山林承包合同无关。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原告主张由169041.20元变更至诉请154777.40元,没有给上诉人留有答辩期;且原审最终判决数额是202208元,超出原告的诉请,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法院否认被上诉人单方评估价格报告后,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申请由双方选择评估机构而被上诉人拒绝,原审应对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诉请。四、双方山林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山林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只对种植的树木成材后经依法批准采伐后的收益进行了约定。本案涉及的征收补偿款全部是果树,与承包合同无关。来泉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承包山林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的判决是正确的。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期限10年,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继续承包该山林。期间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第2条第3项的规定履行,就是被上诉人应得树木补偿款的40%,上诉人始终拒绝给付,因而遭到村民的不满。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党员会议的决定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该合同。该承包不是家庭承包方式,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此期间上诉人又违反合同约定,将所占有的补偿款没有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明显违约,解除合同是必然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202208元是正确的,符合承包山林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因涉案山林获得505520元补偿,按照山林承包合同的约定村委会应���得40%的补偿202208元。一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54777.4元是基于折抵其他树木价值后计算出来的;该折抵款部分并不影响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202208元补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将评估的数额做折抵处理,支持上诉人欠给付被上诉人202208元的补偿款是正确的。三、现有山林大部分是绿化工程所栽种,被上诉人评估的是上诉人承包的现有树木。评估报告与现实存在的树木完全吻合,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对该评估报告是默认的。四、21.795亩属于山林承包合同内的土地。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和邵长永(邵泽富之子)2015年5月29日达成的协议,证明属于承包内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汇总表印证协议上约定的分配方案,证实补偿款是涉案承包山林合同的补偿款,与上诉人母亲无关。来泉庄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山林合同��2.被告将承包山林补偿树木款偿付原告,扣除树木评估折抵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69,04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山林合同;2.被告将承包山林补偿树木款偿付原告,扣除树木评估折抵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54,77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成义系原告来泉庄村民委员会村民。2000年1月1日,被告及同村村民邵泽富(已故)共同与原告签订承包山林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及邵泽富自愿承包原告村东山林320亩,内有刺槐树8,000株,每株协商价格五角,计款4,000元(树本)。上述树株成材后,如需采伐经双方同意,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伐证,即可伐树,出售后,按实卖款分成(包括树本在内),原告得65%、被告及邵泽富得35%,每次采伐���方应一次结清账款。被告及邵泽富边采应边封山,新植林成材后,采伐分成是:被告及邵泽富60%,原告40%。新植林在本合同期满时,新株不成材,被告及邵泽富不愿继续承包,由双方对树株协商价格,办理山林和债权、债务手续。合同期限为10年,至2010年1月1日止。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合同,也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由双方协商,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及邵泽富后于2000年9月6日将该份合同送至枣庄市薛城区公证处公正。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一直在承包的山林范围内进行植树及管理。其中,被告多次在兴城街道办事处领取蜀桧、北京桧、侧柏等树苗种植,并领取植树造林劳务费。被告并在承包的山林范围内自行栽种大量果树等。2015年初,涉案山林因修建黄河路被部分占用21.795亩,被告及邵长永(系邵泽富之子)共获得果树补偿款697,520元,其中,被告占地15.795亩,果树补偿款为505,520元,邵长永占地6亩,果树补偿款192,000元,被告及邵长永为此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2015年9月、10月,原告两次召开村委会议商讨被告及邵长永不按合同约定执行上交补偿款事宜,并决定起诉至法院予以解决。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邵长永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邵长永承包合同所承包部分上林木无偿归被告所有,邵长永所得原补偿款被告不予追究,双方解除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山林所在山名为韩龙山,位于被告村境内。山林承包合同范围内山林原四至为:北界为东起高楼村山界,西起杜塘村山脚,最北���黄河路中间,现北界为黄河路绿化带南往上;东界为北起高楼村山界,以高楼村山界往南至山顶,从山顶分界线至西,至杜塘村山界为涉案山林;南至边界;西至为北起杜塘村山脚,南至杜塘村分界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邵泽富(已故)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非家庭承包,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该种承包方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据此,上述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签合同,合同已终止,而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山林达七年之久,应视为双��对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默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承包山林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的承包山林合同,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其树木补偿款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定期承包山林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系沿袭了双方在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约定内容。涉案山林部分被征用后,相关树木补偿款应按原合同约定予以分配。由于补偿的树木均为果树属于被告种植,按照约定原告应分得40%,被告应分得60%。根据被告获得补偿款共计为505,5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2,208元。被告关于所占用土地系承包山林之外的土地以及占用的土地包括其母亲吴李氏的10亩地的相关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原告关于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来处理承包山林合同范围内未被占用土地上树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其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所载山林四至范围与实地勘验的四至范围有出入,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原、被告不定期承包山林合同解除后,未被征用范围内的树木,原、被告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判决:一、解除原告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来泉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成义的不定期承包山林合同;二、被告吴成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来泉庄村村民委员会树木补偿款202,208元;三、驳回原告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来泉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薛城区巨山街道��备处工作委员会来泉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41元,被告吴成义负担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成义与被上诉人来泉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上诉人继续使用涉案山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承包山林合同,并认定被上诉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定期承包山林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成义主张承包山林合同应自动延30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成义主张树木补偿款来源于上诉人承包山林合同外土地并包含其母亲吴李氏10亩土地,这一主张与案外人邵长永在一审现场勘验时的陈述“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其与上诉人共同承包的”及邵长永与上诉人就树木补偿款分配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树木补偿款为202208元,并主张扣除上诉人应享有的合同内未被占用土地上的树木价值47430.6元。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树木价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对被上诉人提出扣减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告知相关权利可另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诉请判决问题,亦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成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上诉人吴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枫审判员 杨 建审判员 邵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