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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谢某与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袁某1,李某1,李某2,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800号原告:谢某,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袁某1,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第三人:李某1,男,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李某2,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黎某,女,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谢某与被告袁某1、第三人李某1、李某2、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袁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1、李某2、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涉案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中街35号自建的房屋1至4层由原告使用,5至9层由被告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4。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袁某1和第三人就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中街35号的土地转让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支付第三人280000元,受让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中街35号的土地,该土地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归原、被告所有。后原、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9层房屋一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然而原被告婚后缺乏必要的情感交流与沟通,又因矛盾而发生分居,被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申请离婚,经法院核实,于2016年3月9日判决离婚,但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未作出处理,其后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被告袁某1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房子都应该归儿子袁某4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李某1、李某2、黎某就第三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中街35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中街35号的宅基地转让给袁某1、谢某作永久使用,转让金额2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支付第三人280000元受让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后,共同在该地址上自建房屋九层,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袁某1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谢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准予袁某1与谢某离婚。谢某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3月15日生效。2016年10月14日,原告谢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转让协议书、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1,在原被告与第三人李某1、李某2、黎某约定第三人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袁某1、谢某作永久使用后,原被告共同在该宅基地上建筑九层楼房的建造没有另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在政府管理部门对此作出处理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暂行作出处理。由于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故房屋的使用权为二人共有。因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享有份额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在二人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且出资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视为二人等额享有,故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使用权。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讼争房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讼争房屋的现状以及房屋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居住使用的实际需要、不损害房屋的效用等原则,并考虑原、被告在讼争房屋上享有的权利份额的情况,确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中街35号楼一至四层归原告使用,五至九层归被告使用,一至九楼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第三人李某1、李某2、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谢某享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中街35号楼房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二、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中街35号楼一、二、三、四层归原告使用,五、六、七、八、九层归被告使用。上述楼房中的楼梯由谢某、袁某1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1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支付其垫付的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周树勤人民陪审员  周 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蔓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