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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溦与覃世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溦,覃世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47号原告:黄溦,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义,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世吉,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住百色市右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溦与被告覃世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世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9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代付水、电费共计242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田阳县隆平大道A12区七开间六层楼房,每年租金230000元,租期为十二年,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年先付款后租房,现金支付,年租金必须在当年租房起始日的30天前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用该房经营明都大酒店。被告在经营期间,从2011年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均能按期按量向原告交付租金及水电费。从2013年7月15日起,被告未能向原告交足租金,也未向有关部门交付水电费。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房租695000元,原告代被告向有关部门交水、电费共计2427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足房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接电话,证实被告已违约。在多次催讨未果又联系不上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在《右江日报》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明确通知被告: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未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从2011年7月15日起由被告承租原告楼房,年租金为230000元,租期12年,先交租金后租房;2、补交水、电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代被告补交水电费共24270元;3、《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覃世吉未交房租,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在《右江日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覃世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世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田阳县隆平大道A12区七开间六层楼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店;租期为十二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止);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每年租金为230000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年租金随当年市场房价变动调节租金;付款方式为每年先付款后租房,现金支付,年租金必须在当年租房起始日的30天前交付原告,一次性付清并付原告水、电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经营明都大酒店。被告也向原告交付水、电押金20000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00元和交纳相应的水电费。截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695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代被告交纳电费及违约金17921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代被告交纳水费6349.35元,原告代被告交纳水、电费合计24270.35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右江日报》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双方签订于2011年4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房屋承租,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全部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695000元(租金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被告不按期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695000元和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水、电押金20000元,被告尚欠的水、电费应从押金扣除,本案中,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水、电费与被告交付的押金相抵,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为其代付的水、电费4270元,原告该项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溦与被告覃世吉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覃世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溦支付租金695000元(租金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三、被告覃世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溦支付水、电费4270元;四、驳回原告黄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99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覃世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