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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0曹宝强与吴继新、季卫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宝强,吴继新,季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20号申请人曹宝强,男,1980年3月18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吴继新,男,1967年11月29日生,住通州市。被执行人季卫红,女,1963年10月13日生,住址同上。关于曹宝强与吴继新、季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吴继新、季卫红应归还曹宝强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安月利率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6506元由吴继新、季卫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816506元及借款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其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杨朋涛代理审判员  徐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