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孔德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祥,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会东县。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在会理县龙腾停车场内,被告人孔德祥与李某、张某因下货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孔德祥用拳头将李某鼻子打伤。2017年1月19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孔德祥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孔德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德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孔德祥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在会理县龙腾停车场内,被告人孔德祥与李某、张某因下货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孔德祥用拳头将李某鼻子打伤。2017年1月19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伤害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6年12月16日12时30分左右,李某电话报称“我在会理县龙腾停车场里面下一辆车上的货,和该车的车主发生争吵引起打架,他把我的鼻子伤了,请你们来处理一下”。2、被告人孔德祥的供述。证实:那天早上9时左右,我将车开到停车场,有两个人来给我下货,我在车里睡觉。11时30分左右,有一个下货的敲车门,叫我把车子开起去把钢管下了,我看还有很多货在上面,就给他说把钢管上面的货下了,他叫我把车子开起去别处把钢管下了,为此就发生了争执。那人就骂我,并踢了我一脚,又来了一个人给我抱起,两个人给我按起,我无意中打了他鼻子上一拳头,他们把我放开后就看到他鼻子出血了,他把血洗了后就报警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12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我跟张某在龙腾停车场下货。我们把会理的货下完了,还有点钢管和机柜、电池,有点大下不下来,说开叉车来下。我喊驾驶员把钢管拉去东坝那里下,回来再下机柜跟电池,他不去,我跟他就闹起来。他一拳打在鼻梁上,停车场里的人就把他拉开了。我就报警了。4、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11时左右,李某和张某叫大车驾驶员把车子开起去下面把钢管下了,又来下其它的货,那个驾驶员不干,就和李某争吵起来。驾驶员一拳打在李某的鼻子上,并在地上拿了一根钢管准备打,我们把他抱起把他手上的钢管抢了,把他们两个拉开,李某把血洗了,驾驶员就报警了。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照片及现场说明。证实:现场位于会理县龙腾停车场内。6、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7、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孔德祥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李某谅解。被告人孔德祥供述其伤害他人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德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孔德祥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