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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建中,徐阿三,张建华,张建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126号原告:张某,男,199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848166-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22号。法定代表人:朱培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中,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系第三人张建中之女。第三人:徐阿三,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华,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第三人:张建红,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第三人张建中、徐阿三、张建华、张建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和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被告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第三人张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廷、张静第三人徐阿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廷、熊辉、第三人张建华(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张建红(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昆山市××镇××村××组张福兴名下祖宅的拆迁利益205155.4元;2.判令被告拆迁公司参照上述拆迁利益向原告安置位于昆山市××浦镇心泊家园的“XX号楼XXX室及X号XE区XXX号车库”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张建平独子。张建中、张建华、张建平、张建红系张福兴的四个儿子。张建平于2005年去世。张福兴与张凤花系张根官、张大妹的子女。张福兴、张根官、张大妹系昆山市××浦金华人氏,于上世纪40年代在金华建造祖宅,祖宅于1951年确权登记于张根官名下。张根官于1971年去世,张大妹于1985年去世。张凤花于2006年去世,其四女袁苏珍、袁素英、袁苏珍、袁勤玲均放弃祖宅的继承权,从而张福兴获得祖宅的继承权。因张福兴一直生活在河北,其在2008年时才得知儿子张建中、儿媳徐阿三瞒着自己,私自翻建祖宅。为此,张福兴曾两次携其他子女回昆山与张建中商讨析产事宜,无奈张建中不予配合。后2011年张福兴得知徐阿三与被告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其遂与拆迁公司交涉拆迁事宜,并向有关部门调查证据,方得知徐阿三于2003年私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翻建祖宅。后因交涉无果,张福兴于2014年6月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判决动迁协议书无效。徐阿三不服判决提起上述,苏州中院维持了原判决。二审判决后,张福兴与拆迁公司交涉重新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但不幸于2015年4月29日去世。去世前,张福兴留下遗嘱,要求将张浦镇金华祖宅的拆迁安置房屋留给原告。因无法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拆迁公司辩称,1、被告和第三人徐阿三签订的拆迁协议虽然被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但在上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因老房屋实际已经拆除,无法进行恢复,故张福兴和第三人徐阿三对基于协议而安置的房屋均没有异议。法院的上述判决认定张福兴以及徐阿三对老房屋都享有相应的权益。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已经多次催促第三人家庭内部尽快就如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达成一致,以便被告进行相应的交付。但第三人家庭内部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于被告无法进行相应的房屋交付。2、对于原告要求安置的房屋由法院根据相应的拆迁协议以及各自对老房屋享有的权益进行综合认定。第三人张建中、徐阿三辩称,张建中的奶奶,也就是张福兴的母亲,是由我们赡养送终。张福兴从张建中不满一周岁时就出去当兵了,之后张建中随爷爷奶奶在农村生活。张建中1972年参加工作,1978年结婚,爷爷奶奶的赡养问题都是我们在处理。奶奶在1985年去世,其在临终前讲过,老房屋以后由我们继承权。2003年左右,因老房屋破旧不堪,我们就申请对老房屋进行了原地翻建。拆迁的房屋就是我们夫妻翻建后的房屋,不是原祖宅。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拆迁的利益应该归我们享有,理由如下:1、涉案遗嘱形式上欠缺法定的构成要件,内容也是伪造的,尤其体现在原告本人到底是第三人张建红的儿子还是已故的张建平的儿子,这直接影响到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以无效的遗嘱为前提,进而以遗嘱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3、即使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一方面主张动迁补偿协议和动迁安置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却以上述两份协议有效为前提,主张确认拆迁利益及大套房屋及车库,不符合法律逻辑。4、虽然上述两份协议被确认无效,但生效判决并未确认仅有张福兴一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权益,根据国家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徐阿三也应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5、宅基地的使用主体应该严格限定在村集体组织成员范围内,拆迁时仅有第三人徐阿三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而那时张福兴的户口已迁出村集体组织范围内已近60年,所以张福兴不应享受相应拆迁利益。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大量的村民可以证明第三人徐阿三对张福兴的母亲即张大妹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理应继承遗产。7、原告提起本案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8、原告的两点诉请是重复主张,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拆迁安置款并没有发放,而是直接充抵了部分购房款,因此原告即要求拆迁安置款又要求享有拆迁安置房屋是冲突的。第三人张建华、张建红辩称,我们认可原告的起诉,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7日的证明、遗嘱、补充说明、遗嘱处理备忘、2015年5月4日的证明、2011年10月21日的证明、民事判决书两份、动迁补偿协议、申请登记表、第三人徐阿三、张建中提供了墓碑照片、村民的书面证明材料、昆山市××浦金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农户土地承包使用证、汤仁青的书证、视频录像,户籍证明、农房建筑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位于昆山市××镇××村××组的原房屋于1951年登记于张根官名下。张根官于1971年去世,后房屋由其妻子张大妹居住。张大妹于1985年去世。2003年10月2日,第三人徐阿三因房屋翻建向昆山市××浦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并提交了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昆山市××浦金华村民委员会签署了“同意本人申请,平房老屋,原地翻建”的意见,昆山市××浦镇建设管理所签署了“同意村委意见,但必须按本表示意图位置建造”的意见。2003年11月2日,昆山市××浦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徐阿三核发了NO.0612200(张)建字34号工程建设许可证。同日第三人被告徐阿三领取了昆张农建字第34号昆山市××浦镇农房施工建筑执照,并签订了农房施工合同。房屋翻建完成后,由第三人徐阿三及其家人居住。2011年9月15日,16日,第三人徐阿三与被告拆迁公司签署《张浦镇区域内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张浦镇区域内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张浦镇区域内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拆除坐落于金华××××组的翻建房屋,被告拆迁公司补偿徐阿三房屋补偿金341529元,其中房屋评估补偿费88034元、住宅房区位价补偿金160000元、部分附着物残余价值32382元、房屋装修评估30011元、其他补偿费24102元。《张浦镇区域内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徐阿三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位于昆山市××浦镇心泊家园的“XX号楼XXX室及X号楼X区XXX号车库”房屋及心泊家园的“A-23号楼XXX室及A-23号楼XXX号车库”。上述调购房总价为343817元。现协议书约定的金华××××组的翻建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告拆迁公司也已经向徐阿三交付心泊家园的“A-23号楼XXX室及A-23号楼XXX号车库”。2011年9月15日张福兴向金华村民委员会致函就涉案房屋拆迁相关事宜进行了解,提出想法。因张福兴与徐阿三、拆迁公司交涉无果,张福兴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徐阿三、拆迁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张浦镇区域内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确认徐阿三、拆迁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张浦镇区域内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昆张民初字第00464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张福兴的诉讼请求。徐阿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104)苏中民终字第043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定。徐阿三仍旧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申二民申字第0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阿三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张根官与张大妹(均早已去世)系张福兴的父母。张根官与张大妹生育张福兴与张凤花两人。张凤花与袁徐生婚后生育袁苏珍(居民身份证号码)、袁素英、袁苏珍(居民身份证号码)、袁勤玲四女。张风花、袁徐生均已去世,其四女均自愿放弃张凤花所继承之老房屋的全部权利。张福兴与顾美宝生育一子张建中、后双方离婚。张福兴与祝友宝再婚生育张建华、张建平、张建红三子。另外,张建中与徐阿三系夫妻。祝友宝于2001年12月29日去世,张建平于2005年12月27日去世,张福兴于2015年4月29日去世。审理中,原告提供“慈父遗嘱”,“慈父遗嘱处理备忘”“证明”、“关于张福兴同志遗嘱的补充说明”等材料。其中,“慈父遗嘱”系口述整理,并系打印材料,载明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该材料载明:“我和王贵芳要按夫妻关系对待;存款、抚恤金及丧葬费等尽量全部留给王贵芳;机械厂房子给王贵芳……,家乡拆迁房屋的事由建华和建红共同处理,房子留给牛牛(张某)……”。该慈父遗嘱有家庭成员王贵芳、杜建平、杜建安、张建华、张建红、赵明华、张某、滕云签字,并盖有见证单位徐水县城区办事处物探大院社区居委会的印章。“慈父遗嘱处理备忘”亦是打印材料,载明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该材料记载:“一、王贵芳阿姨的善后事宜。1、从2003年7月26日进门至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与慈父存在事实婚姻,应视同夫妻关系;2、慈父银行存款、工资卡余额、现金等由王贵芳阿姨领取留存……,二、家乡拆迁房屋的处理。1、慈父的权益(遗愿)由张建华牵头全权负责处理;2、房屋按照慈父遗愿由张某一人继承……”。该慈父遗嘱处理备忘有家庭成员王贵芳、杜建平、杜建安、张建华、张建红、赵明华、张某、滕云签字,并盖有见证单位徐水县城区办事处物探大院社区居委会的印章。“证明”载明:“张福兴同志为我单位离退休人员,男,身份证,该同志于2005年4月29日去世,今为该同志做如下证明:一、张福兴同志昆山张浦金华××××组祖宅拆迁之事组织上知晓,该同志生前多次为此事找到组织寻求帮助,过程中讲述过长子张建中的诸多不孝行为,表达过家乡房产让孙子张某一人继承的意愿。二、今年4月26日,我单位及社区工作人员到医院看望张福兴同志时,巧遇了该同志给家属子女交代遗嘱的过程;当时在场的亲属有:王贵芳、张建华、张建红、媳滕云、媳赵明华及孙子张某。三、张福兴同志家人整理的遗嘱我单位核实过,整理内容属实,对遗嘱涉及问题的处理符合老人生前愿望,对家乡房产由孙子张某(身份证)继承的处置是老人生前的真实想法。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并盖有矿区服务事业部徐水基地管理处社区管理中心的印章。“关于张福兴同志遗嘱的补充说明”载明:“一、遗嘱为今年4月26日,我社管中心及居委会前往医院探望张福兴同志时,由该同志提出、获单位领导批准进行的;4月27日完成与张福兴同志确认;张福兴同志口述和确认遗嘱时,头脑清晰、精神状态良好。二、遗嘱的记录过程、整理过程及确认过程,都有社管中心和居委会人员全程参与,当时张福兴同志确因治疗存在不方便书写的情况。三、参与遗嘱见证的单位人员有社管中心张兴民、居委会袁其国和宋承先、司机王贵生等同志。2015年5月1日张福兴同志遗体告别当日,上述人员又参加了张福兴同志遗体处理家庭会,再次对遗嘱内容的落实进行了见证,所形成的《遗嘱备忘录》内容真实,其他事宜见我单位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关于张福兴同志遗嘱的补充说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并盖有矿区服务事业部徐水基地管理处社区管理中心的印章。本院认为: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有效条件设立遗嘱。本案中涉案的打印遗嘱,张福兴并未签字或捺印,不属于自书或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了“遗嘱继承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原告的提供的“慈父遗嘱”(口述整理)打印件,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打印件签名的人员为家庭成员王贵芳、杜建平、杜建安、张建华、张建红、赵明华、张某、滕云,见证单位为徐水县城区办事处物探大院社区居委会。但矿区服务事业部徐水基地管理处社区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12月15日年出具的“关于张福兴同志遗嘱的补充说明”均载明徐水县城区办事处物探大院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及矿区服务事业部徐水基地管理处社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是2015年4月26日前往医院探望张福兴,巧遇了张福兴给家属子女交代遗嘱的过程,当时在场的亲属有王贵芳、张建华、张建红、赵明华、张某、滕云,并非张福兴特意要求他们到场作为口头遗嘱的见证人。其次,被继承人张福兴并非突发疾病住院,如果他有订立遗嘱的意愿,在住院前及住院期间完全有时间进行,“慈父遗嘱”(打印整理)所记载的张福兴口头陈述不符合法定订立口头遗嘱的条件。再次,矿区服务事业部徐水基地管理处社区管理中心说明张福兴于2015年4月26日口述遗嘱时及2015年4月27日确认遗嘱时头脑清晰,精神状态良好,其应可以在打印遗嘱上签字或者捺手印。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的打印口头遗嘱有效成立的主张难以支持,对其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昆山市××镇××村××组张福兴名下祖宅的拆迁利益205155.4元及要求被告拆迁公司参照上述拆迁利益向原告安置位于昆山市××浦镇心泊家园的“X号楼XXX室及X号楼X区XXX号车库”房屋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邓丽红审 判 员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