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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阳明申请执行毕成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阳明,毕成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14号申请执行人周阳明,男,生于1979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被执行人毕成幸,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周阳明申请执行毕成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31374.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被执行人毕成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幸名下登记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因被执行人毕成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周阳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毕成幸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毕成幸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的产权权属;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月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