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忠仁与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忠仁,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356号原告:覃忠仁,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巧,广西铭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大道368号南宁金桥客运站主楼西楼二层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6670140723。法定代表人:王富霖,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梅琴,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仁,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覃忠仁与被告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第三人王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忠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巧凤,被告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霖第三人王梅琴,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自2015年8月24日起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涉案客车2015年8月的残值142755.56元(车辆购置价格为292000元,使用年限为15年,提前88个月报废,2015年8月报废时残值为:292000元÷15年÷12月/年×88月=142755.56元,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8822.4元(从2015年8月计至实际还清车辆残值之日止,参照涉案客车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月平均利润4201.6元算,暂计至2016年10月为5882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覃忠仁与被告天天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筹资购买的中大型客车桂A×××××靠于被告处经营,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客车强制报废期至2023年1月1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但原告的车辆仍然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并按原合同约定交纳挂靠费,被告接受挂靠费并实际履行挂靠管理义务。2015年12月左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客车时被告知被告已将车辆强制报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强制报废,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天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营运车辆上路运营不但要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还有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涉案客车保险到期,第三人已通知原告购买保险的时间和数额,原告以无钱为由没有按时购买保险,该车在报废前因无保险已处于停运状态。原告拒绝购买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二、涉案车辆虽是原告出资购买,但是以被告名义登记注册,该车辆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对该车的处分首先要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然后才是产权人的处分意见,在产权人处分意见和国家规定相冲突时,应执行国家规定。该车按国家规定属于黄标车,根据《桂政办法[2014]100号》文件“对客货运车辆逾期未检验、未报废的,责令企业立即办理检验、报废业务”和《2016年南宁黄标车新规定》“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基本淘汰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500万辆黄标车”的规定,被告按国家规定办理涉案客车报废,符合国家政策文件规定,没有过错。三、被告和第三人在办理涉案车辆报废前,已电话通知了原告并和其沟通,并获得了涉案车辆实际经营管理人即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已电话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没有反对,视为其默认。四、由于涉案车辆营收能力不足,营收不理想,原告从2011年12月以后,拒绝按约定和第三人核对营收账目,致使第三人无法核实原告借款和利息,目前原告仍未还清第三人的借款。且在2014年下旬至2015年上旬,因旅游市场走冷和车辆陈旧,接团能力低下,经营成本费用增加,月营收常常出现负数,营收利润已不足以购买高额的机动车保险,原告也拿不出钱买保险,该车在报废前因无保险处于停运状态,报废该车,获取政府黄标车补贴,是对该车最好的处理方式。第三人王梅琴陈述:与被告天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2013、2014年度及2015年1月-4月的派车记录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需要原告与第三人核对;本院认为,本院已组织原告与第三人核对涉案车辆经营期间的营收情况,双方根据派车记录各自进行了结算,被告和第三人王梅琴亦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派车记录,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2012年-2015年的营业额、管理费和工资明细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黄标车的定性,认为不是权威机构的答复,对南宁市黄标车的新规定有异议,认为来源于网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政府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快2014年度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的通知(桂政办法[2014]100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事实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15]32号)》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适用于老旧车辆,不适用与本案车辆;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是广西区及南宁市对黄标车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营运黄标车道路运输证审验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适用于南宁范围,车辆可以到别的城市运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月营收明细》除2011年11月份的数据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认为未显示车牌,无法确定是否涉案车辆的派车记录;对年度车费用表及保险费支出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本院认为,本院已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涉案车辆经营期间的营收状况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覃忠仁(乙方)与被告天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经营合同书》,载明:由乙方筹资购买的中大型桂A×××××车辆(发动机号A3527700054,车架号:LYJCH02D47W000127)挂靠甲方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享有所有的经营收益,同时也承担一切经营开支;凡到报废期的车辆,必须通过正当渠道办理报废手续,即由乙方向甲方交回车辆,车辆牌照及所有证照,然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报废手续;凡到报废期,乙方拒绝将车辆报废或擅自将车处理的,视为违约,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乙方同时要承担该车因不能正当报废而无法停征的规费和税金,以及该车发生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内,乙方必须在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按公司规定数额在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准营运。涉案的桂A×××××车辆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初次注册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23年1月11日,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7月31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均至2015年3月30日到期。2010年3月24日,原告覃忠仁(乙方)与第三人王梅琴(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为解决乙方所有的桂A×××××旅游客车在经营中的资金问题,甲方借款15万元给乙方用于清还债务,乙方同意以0.02元的月息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每月还款先付利息后付本金;乙方同意从2010年3月24日起将车辆完全交给甲方管理经营,甲方管理经营所得利润在支付公司的各项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用于支付甲方借款利息和本金,直至将借款还清后,甲方归还乙方车辆和车辆经营管理权;车辆在甲方经营管理期间,驾驶员工资、车辆修理保养费用等一切与经营相关的支出均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将车辆和经营管理权全部交给甲方,在乙方还清债务前,乙方不得对甲方对车辆的管理经营提出任何意义,不得干扰甲方对车辆的经营管理。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车辆一直交由第三人王梅琴管理经营,该车辆一直挂靠在被告天天公司处经营。2015年8月18日,被告天天公司将涉案车辆进行强制报废,2015年8月24日,该车辆完成报废手续,天天公司获得了48000元的南宁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核算,涉案车辆在2012年至2015年8月份期间的总营业额为751842元,按原告覃忠仁主张的结算方式即支出的费用仅按有对应票据的来计算,期间的利润为237350.03元;按第三人王梅琴主张的结算方式即支出的费用按派车记录上记载的全部费用来计算(包含没有票据的费用),期间的利润为108003.94元。经覃忠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报废时即2015年8月24日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答复因车辆已经报废销毁,无法继续鉴定工作。本院依法终止本案鉴定工作。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关于切实加快2014年度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的通知》(桂政办法[2014]100号),内容摘要:2015年6月底前,所有设区市实施黄标车限行、禁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对客货运车辆逾期未检验、未报废的,责令企业立即办理检验、报废业务,并抄报交通运输部门,未取得绿色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办理道路运输年审手续。2015年5月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事实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15]32号),内容摘要: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水平低于国Ⅰ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低于国Ⅲ排放标准的柴油车;申请黄标车补贴的,其车辆性质必须是环保部门核准的黄标车;申请报废淘汰时必须距离国家强制报废年限一年以上(含一年),且非因自然报废或交通事故等导致直接报废的。2015年6月1日,南宁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布一份《关于营运黄标车道路运输证审验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摘要:2007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所有营运黄标车,不予办理2017年度的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未达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手续。还查明,2010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王梅琴,王梅琴现任天天公司经理职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终止问题。覃忠仁与天天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已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对涉案车辆继续挂靠在天天公司至车辆被报废时止均无异议,故双方至车辆报废时止形成了事实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4年8月24日车辆被报废后,合同已无履行基础。天天公司将车辆进行报废的行为是以其行为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覃忠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车辆报废之时终止,是对双方合同关系解除的确认,双方对于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覃忠仁请求确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自2015年8月24日终止,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天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覃忠仁,车辆虽登记挂靠在天天公司名下,但天天公司并非所有权人,没有对车辆自行进行处分的权利。涉案车辆虽属黄标车,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即使属于黄标车,也只是鼓励提前报废,并没有要求必须在2015年强制报废。天天公司未经覃忠仁同意擅自处分涉案车辆,即违反合同约定,又构成侵权,覃忠仁选择按合同之诉追究天天公司的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天天公司辩称已经取得车辆实际经营者王梅琴的同意,王梅琴与覃忠仁联系后,覃忠仁默许对车辆进行报废。本院认为,王梅琴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只是车辆的经营和管理者,取得王梅琴同意并不等于取得覃忠仁同意,天天公司主张覃忠仁默许对车辆进行报废,未获覃忠仁追认,本院不予支持。天天公司还称覃忠仁未缴纳车辆保险,导致车辆处于停运状态。本院认为,覃忠仁未缴纳保险并非天天公司擅自处分车辆的理由,并不因此免除天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前述分析,天天公司作为挂靠管理人,负有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天天公司未经覃忠仁同意,擅自将车辆作报废处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覃忠仁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车辆价值问题。涉案车辆的强制报废年限为2023年1月11日,但因车辆已经销毁,无法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当时的车辆价值。覃忠仁以年限折旧法确定当时车辆残值,但车辆的实际价值除了使用年限外,还有车辆的行驶里程、新旧程度等因素。而且,涉案车辆属于2007年7月1日之后登记注册的营运黄标车,根据南宁市的相关文件规定,将不得办理2017年度的道路运输证年审手续,意即涉案车辆即使继续上路营运,也只能营运至2016年底,这对车辆的价值有重大影响。另外,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是经车辆价值按正常使用年限平均计算,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车辆折旧计算方法,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无法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以涉案车辆提前办理黄标车报废所得补贴款48000元作为赔偿标准,在此基础上酌情上浮30%计算即62400元视为车辆当时的价值,故天天公司应赔偿给覃忠仁车辆的损失62400元。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车辆的保险由原告负责缴纳,车辆报废之前的交强险等保险已到期,未缴纳保险的车辆无法上路经营,车辆已经处于停运状态,在天天公司将车辆报废时,车辆已没有经营利润产生。即使天天公司不将车辆报废,但车辆何时能恢复正常经营、何时可获得经营利润,天天公司均无法预料。因此,对于天天公司而言,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既无法预见,车辆的利润损失又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可得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覃忠仁与被告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自2015年8月24日终止。二、被告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覃忠仁支付62400元;三、驳回原告覃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广西天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8元,由原告覃忠仁自行负担3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良政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