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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陈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陈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号。负责人:盘仲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海,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伟,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陈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海及被告陈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4288.53元、利息3178.60元、滞纳金16947.92元,合计244415.05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费用、利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杨伟因日常消费向原告申请“易达钱”贷款。2016年3月7日,被告签署《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被告分36期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28万元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6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24288.53元、利息3178.60元、滞纳金16947.92元,合计244415.0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杨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筹款,并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陈杨伟填写《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大众途观小轿车一辆,借款分36期等额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贷款额的9.5%。被告陈杨伟表示知晓和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分期贷款28万元(放款卡号为:62×××39)。原告向被告陈杨伟发放28万分期资金后,��杨伟并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给原告。自2016年6起,陈杨伟开始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224288.53元、利息3178.60元、滞纳金16947.92元,合计244415.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未果,遂诉诸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无结果。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规定,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申请人)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如甲方未在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除按合约的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银行)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支付全部欠款。同时乙方有权停止甲方易达钱的使用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金融借款业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填写《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小轿车,原告审核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28万元分期资金,《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内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同时原告有权停止被告易达钱的使用及被告名下其他原告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杨伟偿还本金224288.53元和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3178.60元、滞纳金16947.92元(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本金224288.53元、利息3178.60元和滞纳金16947.92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22元,减半收取2483.11元,由被告陈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无异二O一七年六月五书记员 徐     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