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8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陈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292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蓝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波克,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峰,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沈少屏,经理。被告:沈少屏,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胡惠萍,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强,经理。被告:吴国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春冬,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志云,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源,董事长。被告:陈新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徐琴芳,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被告:李玉银,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夏良凤,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吴国强、陈春冬、陈新源、徐琴芳、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波克、金峰,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志云,被告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6.1809万元,利息343.06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4万元,合计1943.2409万元;2、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吴国强、陈春冬、陈新源、徐琴芳对上述债务中本金700万元,利息149.8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少屏、胡惠萍对上述债务中本金600万元,利息119.6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吴国强、陈春冬、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对上述债务中本金296.1809万元,利息73.5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项诉讼请求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3、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吴国强、陈春冬、陈新源、徐琴芳、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对上述债务中律师代理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2)第1-246号)就第一项债权在500万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和平字第××号)就第一项债权在88万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吴山字第××号)就第一项债权在451万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沈少屏、胡惠萍提供质押个人定期存单(No:0000579471)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2)第1-246号)作为抵押财产,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债权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9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和平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债权在8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8.5%。同日,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沈少屏、胡惠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7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吴山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债权在45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7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再次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8%。同日,被告沈少屏、胡惠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向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合计1300万元,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月27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和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该被告开具票面总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同日,原告和被告沈少屏、胡惠萍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少屏、胡惠萍以其所有的定期储蓄存单(No:0000579471)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沈少屏、胡惠萍、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依约为该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1张,票面总金额600万元,汇票全部到期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但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项足额交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2016年10月26日,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将对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报刊上进行公告。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1月18日,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合计15961809元、利息2671535.98元。原告向众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房产证二份、土地证一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沈少屏、胡惠萍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沈少屏、胡惠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含《银行承兑汇票内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质押合同》、质物清单各一份,存款存单复印件、进账单各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五份,证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开具票面总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被告沈少屏、胡惠萍以其所有的定期储蓄存单(No:0000579471)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沈少屏、胡惠萍、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分别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公告》,证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6、资产转让通知一组,证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已经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各被告;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共同答辩称:1、对为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计算至转让之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当计算。3、原告主张的债权经协调应当平移,现该债权未平移,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本案债权经长兴县政府和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协调,各方同意将本案贷款平移到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共同答辩:1、担保属实,但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2、本案有物的担保,应当先处理物的担保。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本案债权经长兴县政府和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协调,各方同意将本案贷款平移到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提交的《协调会议纪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纪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协调会议纪要》核实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移贷款由平移承担人,即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另行贷款以归还本案贷款,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同意平移贷款,但并未放弃贷款实体权利,各被告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协调会议纪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2)第1-246号)为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内最高余额为5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第一顺序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9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和平字第××号)为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内最高余额为88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88万元;2014年12月16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长流借字第V-67号)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8.5%,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沈少屏、胡惠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7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吴山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债权在45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451万元。2014年12月17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长流借字第V-68号),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沈少屏、胡惠萍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7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和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为该被告开具票面总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应于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该被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据款的,则将不足支付部分款项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提供10%的保证金。同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沈少屏、胡惠萍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少屏、胡惠萍以其所有的定期储蓄存单(No:0000579471,金额24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沈少屏、胡惠萍、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向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合计1300万元,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结欠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209.10214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交纳保证金60万元,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依约为该被告开具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600万元,汇票全部到期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该汇票予以承兑。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票据款,扣除质押的存款240万元和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尚欠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票据款296.1809万元,利息58.051456万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将对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8月21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合计1596.1809万元、利息2671535.98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在中国法制报上对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进行公告。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依约向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合计1596.1809万元、利息2671535.98元(含复息)。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合计1596.1809万元、利息3367628.64元(含复息,具体计算见附表)。故原告主张本金合计1596.1809万元、利息343.06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该抵押房产、土地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对被告沈少屏、胡惠萍提供的定期储蓄存单(No:0000579471,金额2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定期储蓄存单已经抵扣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票据款,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沈少屏、胡惠萍分别为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故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沈少屏、胡惠萍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少屏、胡惠萍分别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故被告沈少屏、胡惠萍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少屏、胡惠萍、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分别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故被告沈少屏、胡惠萍、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吴国强、陈春冬、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对该笔票据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辩称,应当先处理抵押物。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的辩称与《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还辩称,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经本院审查,被告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于2014年12月16日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故被告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新源、徐琴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四)原告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债权由原告享有,担保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由原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466155.1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合计846615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0万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长流借字第V-67号)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6546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合计7165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万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长流借字第V-68号)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96.1809万元、利息736009.5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合计3697818.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96.1809万元,依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五、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吴国强、陈春冬、陈新源、徐琴芳对上述第一、四项给付义务中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466155.10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合计8506155.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沈少屏、胡惠萍对上述第二、四项给付义务中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65464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合计72054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吴国强、陈春冬、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对第三项给付义务中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96.1809万元,利息736009.54元,合计3697818.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对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抵押土地,即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2)第1-24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对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即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和平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对于上述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即位于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的房产(长房权证吴山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94元,由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强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业高科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吴国强、陈春冬、陈新源、徐琴芳、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夏良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