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兴中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中,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2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兴中,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商思刚,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中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告字〔2016〕2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张兴中)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为被申请人,请求:1、确认《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的制定及执行者为本行政复议的第三人。2、确认该规则的部分条款违背了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公共交通价格的通知》第一条。3、责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按照通知第一条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第十条有关款项,给予''不完整交易''乘客相应的折扣优惠,并限期执行。4、责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公开发布修改后的有关条款。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申请审查其所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张兴中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张兴中的价格举报,作出京发改价举处〔2016〕223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张兴中:”......您所反映''北京公交集团对发生不完整交易的一卡通卡,在其下次使用时,由刷卡机自动补收乘车费用。补收的乘车费用按原乘线路刷卡站至线路首站或末站最远里程的无折扣票价计算''是依据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执行。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作为公交集团行业主管部门,在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交通委《关于调整本市公共交通价格的通知》颁布实施后,依据《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出台了《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规定了一卡通卡不完整交易等相关异常的处理办法,以及车辆故障、机具故障给予乘客免费或换乘等应急措施。......”2016年7月1日,张兴中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为被申请人,请求:”1、确定《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的制定及执行者为本行政复议的第三人。2、确认该''规则''的部分条款违背了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公共交通价格的通知》之第一条。3、责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按照''通知''之第一条修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第十条有关款项,给予''不完整交易''乘客相应的折扣优惠,并限期执行。4、责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公开发布修改后的有关条款。”2016年7月14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张兴中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本案中,张兴中系对《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的部分条款不服,以该《规则》系经”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批复为由,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请求系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部分条款与其他有关规定相违背并责令有关单位予以修改。但是,《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并非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对张兴中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张兴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亦不属于对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进行附带审查的情形。据此,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张兴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张兴中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向张兴中邮寄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张兴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兴中的诉讼请求。张兴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市政府对这一主张没有给出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受理决定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决定。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该法。也就是说,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系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则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所涉《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规则》,并非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对张兴中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张兴中针对该规则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张兴中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值得注意的是,被诉复议决定在认定张兴中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告知张兴中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申请审查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释明结合本案对张兴中申请行政复议救济进行了规范指引,体现了服务、便民的行政理念,值得赞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兴中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兴中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兴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韩国良书 记 员 胡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