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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永正与胡永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正,胡永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302号原告:胡永正,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永山,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永正诉被告胡永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红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正、被告胡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838.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永山于2015年12月23日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7.395‰),原告胡永正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皖182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共归还借款本息83838.12元。原告履行义务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3、银行证明一份,证明还款账户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所诉的全部事实,称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因是被告目前生活非常困难,确无能力履行。现在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但被告仍然无法向原告履行给付代偿款义务��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时间,被告有还款能力时一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山承认原告胡永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被告以缺乏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不符法律规定。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永正担保代偿款83838.12元。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红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心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