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芳与姚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姚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第437号原告:刘芳,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地址: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136号5楼9号1户。被告:姚祖珍,女,汉族,1956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刘芳与被告姚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刘文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祖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被告姚祖珍因急需资金周转,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刘芳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此后被告言而无信,对原告催要多次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姚祖珍向原告刘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三、被告姚祖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本院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曾经为此借款向法院起诉讼,但由于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姚祖珍经本庭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芳与被告姚祖珍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姚祖珍称其要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芳请求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原告遂向其出借3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并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但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刘芳明确表示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只要求被告姚祖珍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姚祖珍向原告刘芳借款,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祖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刘芳债务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姚祖珍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姚祖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东��人民陪审员 刘 文 玲人民陪审员 张 爱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曾茜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