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248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女,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告:黄某乙,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明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