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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陆明、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明,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上诉人陆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陈述没有进行认定,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张兰辩称,其与上诉人系同居关系,关系很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完毕,因与上诉人关系好,故没有将借条收回。上诉人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到期未还的两年利息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9日,张兰向陆明借款35,000元整,陆明将所借款项存入张兰银行账户,张兰向陆明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3月8日前还款。2014年3月19日,张兰向陆明转账还款20,000元。另查明,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58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陆明诉求中所主张的到期后两年利息的截至日),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778元;前述利息合计1,836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陆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兰向陆明借款35,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陆明要求张兰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张兰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兰已于2014年3月19日向陆明转账还款20,000元,故尚欠的借款数额应为15,000元(35,000元-20,000元);至于陆明所述的双方可能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及纠纷,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解决。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以此计算,截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利息为1,836元。综上所述,对陆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张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陆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张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陆明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两年利息1,836元;三、驳回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陆明负担421元,由张兰负担33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兰是否向上诉人陆明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张兰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陆明偿还2万元。上诉人陆明对此予以否认,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竣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