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明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明,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97号原告:王喜明,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玲,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王喜明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王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7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辉偿还借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张辉向王喜明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2月31日张辉重新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全部偿还。期满后,张辉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辉未作答辩。原告王喜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8日张辉向王喜明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已到期,张辉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借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28日,借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张辉只有在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才可能重新出具借据。某艺术团系张辉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王喜明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能力。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充分的证实王喜明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张辉向王喜明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鸡西市文化局王喜明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张辉出具了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王喜明向张辉索要借款,张辉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全部偿还,并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时加盖了个体工商户某艺术团的印章。期满后,张辉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某艺术团系张辉于2007年10月10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13日办理了注销。本院认为,原告王喜明与被告张辉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王喜明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张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张辉在重新出具借据时,加盖了某艺术团的公章,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仅仅是该自然人对外经营的资格证明,无论营业执照是否注销,张辉作为个体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并不会因此消失,仍然要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王喜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喜明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162000元,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公告费84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于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