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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平天与于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平天,于平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35号原告于平天,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于平均,男,汉族,1957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于平天诉被告于平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1月9日本院决定受理,3月13日通过河南法制报法院公告向被告于平均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时间,5月31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平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平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于平天诉称,被告于平均于2015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要求被告于平均返还借款,但被告于平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后竟连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平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平均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于平天借款人民币47000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于平均返还借款,但被告于平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该笔款项的清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酿成诉讼。原告以民间借贷之诉来院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平均于2015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及时间等,符合借款特征,应为民间借贷。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于平天可以随时向被告于平均主张,于平均推托不还没有道理。另外,原、被告的借款凭据中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平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于平天借款47000元。驳回原告于平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5元,被告于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张海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