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运市与王万海、胡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市,王万海,胡善伟,日照市正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555号原告:孙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俊。被告:王万海。被告:胡善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正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梁家坪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8658807999。代表人:孙炳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运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万海、胡善伟、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正鑫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孙成俊,被告王万海,被告胡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林,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正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2、被告王万海、胡善伟、日照正鑫物流公司共同赔偿损失529602.64元;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工业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王万海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被告胡善伟名下)相撞,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2016年3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作出(2016)第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运市无责任。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为被告王万海所驾车辆承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xxx,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被保险人为被告日照正鑫物流公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2576.38元、误工费38550元、护理费129828.86元、残疾赔偿金12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80元、复印费140元,合计649602.64元。被告王万海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驾驶的车是发生侧滑,原告的车撞到我的侧面,我当时的车速没有达到75KM/h,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因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或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根据伤残评定时机原则,应以医学治疗终结为准,原告评定伤残时仍在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伤残程度未达到5级以上,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胡善伟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王万海,因为当时被告王万海在五莲县没有户口,也没有临时身份证明,无法进行车辆登记,因此借用了被告胡善伟的身份进行了车辆登记。该车辆由被告王万海出资购买,被告胡善伟仅仅是登记车主,与该车辆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胡善伟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因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或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根据伤残评定时机原则,应以医学治疗终结为准,原告评定伤残时仍在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日照正鑫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因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或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根据伤残评定时机原则,应以医学治疗终结为准,原告评定伤残时仍在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伤残程度未达到5级以上,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王万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善伟的鲁L×××××号重型自卸车沿五莲县街头镇工业园路由东向西T型交叉路口东路段处时,因雨天路滑处理路面情况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载宋文龙的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文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6)第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运市无责任。2、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是被告王万海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单号为PDZAxxx,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被保险人为被告日照正鑫物流公司。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记载,本车车主为厉夫军。3、2016年2月29日至12月31日,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5332.74元、复印费20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内损伤、脑干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眶骨骨折、颧弓骨折、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股骨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等。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53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663.64元、复印费41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干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右股骨外上髁骨折、右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396天,支付医疗费312649.38元,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支付复印费61元。原告另提供向日照市东港区小小一家百货超市支付复印费110元的收据存根1份。4、原告提供了日照市凯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花名册、考勤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4500元、4650元。5、受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2)原告的损伤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截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天;(4)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宜;(5)原告脑外伤留有智力改变,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所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8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定残、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时年龄为24岁。6、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万海付给原告300元。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宋文龙〔(2017)鲁1121民初1122号案件原告〕对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合计120000元,原告受偿110000元,宋文龙受偿10000元。8、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将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扣押,保全标的额15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重要证据,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万海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异议不应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被告王万海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万海应当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应当根据原告、宋文龙的协议分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胡善伟、日照正鑫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善伟、日照正鑫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2576.38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2、原告向医疗机构支付的复印费61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日照市东港区小小一家百货超市支付的复印费110元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复印费不应认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的工资花名册、考勤表、营业执照及其未提供纳税证明的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9750元(3500÷30×255)。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的证据,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按照59.39元请求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前的护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认可。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前的护理时间为255天,护理费为15144.45元(59.39×255)。原告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时年龄为24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可以计算20年。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请求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99302.40元(12930×20×48%×80%),应予认定。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可每五年支付24825.60元。5、被告王万海、胡善伟、日照正鑫物流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定残时年龄为24岁,残疾赔偿金为124128元(12930×20×48%)。6、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按照3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0元(30×354),应予认定。7、根据鉴定意见,应当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其按照60元/天请求营养费1800元,应予认定。8、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00元。9、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80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10、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到四级以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502959.83元(不包括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与宋文龙之间的协议,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被告王万海应当赔偿其余损失392959.83元。被告王万海已付300元,还应赔偿392659.83元。被告王万海应当赔偿原告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99302.40元,可每五年支付24825.6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王万海赔偿原告损失392659.83元、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99302.40元(每五年支付24825.60元),被告胡善伟、日照正鑫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运市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万海赔偿原告孙运市损失392659.83元(不包括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万海赔偿原告孙运市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993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24825.60元,2022年6月30日、2027年6月30日、2032年6月30日前各付24825.60元;四、驳回原告孙运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1350元,由原告孙运市负担3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2004元,被告王万海负担8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人民陪审员 李淑会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