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36号。负责人叶志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王映童,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杨洋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下简称丰产路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洋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报案“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河南黄金日公司为中色公司169会员单位东鑫日晟(北京)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和实际控制主体的双重身份涉嫌刑事犯罪,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已按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申请公开该案的受案、立案、侦查、并案、移送起诉等案件的状态信息和其他同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的基本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对原告杨洋作出《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答复:“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职能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对申请人不应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公开,申请人可以通过报案时受理单位所留联系方式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同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涉及个人隐私,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故不予公开”。2016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杨洋,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答复内容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郑公复决字(2016)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杨洋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申请人(××)杨洋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多次控告“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河南黄金日公司为中色公司169会员单位东鑫日晟(北京)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和实际控制主体的双重身份涉嫌诈骗一案,目前该案的受案、立案、侦查、并案、移送起诉等案件的状态信息和其他同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的基本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答复:“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对申请人不应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公开,申请人可以通过报案时受理单位所留联系方式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同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涉及个人隐私,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故不予公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接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复议行为及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杨洋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两被告的负责人一审未能出庭应诉违法、两被告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不合法。一审庭审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剥夺上诉人的司法复议权,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程序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枉法裁判,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原告查阅两被告的证据,两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超期而不予质证。一审当庭释明两被告证据提交并未超期,但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将被告超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合法化,违反证据规则,系滥用司法审判权。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枉法裁判。被诉告知书答复内容违法,认定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告知的第二项内容不能只适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前面一句的内容,应当同时适用后一句“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丰产路公安分局没有提供其征求第三方权利人意见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丰产路公安分局的上述告知亦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书没有归纳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当庭归纳争议焦点过大,造成关于争议焦点的相关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行政复议程序违法。郑州市公安局没有举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不能证明其何时向丰产路公安分局发送的;其也未举证分局何时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复议答辩的证据材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重新答复;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丰产路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所申请事项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不应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公开,其可以通过报案时受理单位所留联系方式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同案××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不应对上诉人公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丰产路公安分局向其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该局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诉郑公复决字(2016)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产路公安分局对杨洋作出的书面答复已明确告知其申请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其可通过联系报案时的单位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其他××的姓名联系方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并对不能公开的理由予以说明。该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告知内容并无不当,决定维持丰产路公安分局对杨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杨洋申请丰产路公安分局公开其向丰产路公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控告“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河南黄金日公司为中色公司169会员单位东鑫国盛(北京)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和实际控制主体的双重身份】涉嫌诈骗一案,目前该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并案、移送起诉等案件的状态信息和其他同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的基本信息。而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机关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杨洋申请丰产路公安分局公开上述信息依法属于该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案件的受案、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等刑事司法侦查职权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丰产路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杨洋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对杨洋不应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公开,其可以通过报案时受理单位所留联系方式了解案件办理情况,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告知内容并无不当。另《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杨洋还要求丰产路公安分局向其公开其他同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这确实涉及其他权利人的个人隐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一般是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公安机关也是“可以予以公开”,而非“应当公开”;即便如上诉人所称丰产路公安分局未经征求权利人意见即决定不予公开,系违反程序、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那么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救济途径也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该问题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审查范围。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产路公安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以一审中两被告的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两被告提交的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以一审庭审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剥夺上诉人的司法复议权为由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并非该法规定的法定诉讼程序,且该法亦未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未准许其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不服的复议权,故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原告查阅两被告证据及被告举证超期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通知当事人查阅证据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义务,且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证据;一审中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答辩状(杨洋已收到),两被告称其证据均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一并提交,一审法院当庭也明确告知杨洋两被告举证不超期,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怀疑一审中两被告超期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且杨洋对一审两被告证据证明的收到杨洋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后,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的经过本身亦无异议,而对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系人民法院依法评判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认定程序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审判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书没有归纳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及庭审归纳争议焦点过大问题,经查一审庭审及判决将丰产路公安分局对杨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进行了公开或答复,以及郑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和裁判并无不当,上述两个问题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且一审当庭已询问杨洋对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杨洋明确称无异议、无补充。关于上诉人所称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魏丽平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四条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