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任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任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81号原告:孙某某,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王杖子村*组,身份证号2113241951********。被告:任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王杖子村*组,身份证号2113241971********。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地界发生争议,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又用镐把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腰部擦伤,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要求判决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3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690元。被告任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不认可,没有打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因地界发生口角,被告回家时,原告尾随继续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继续尾随被告到被告家中,被告又用镐把将原告腰部打伤,原告当日13时22分入住建平县医院治疗4日,经诊断原告为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30元。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83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69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喀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地界产生纠纷,未能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继而引发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被告未能保持克制态度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口角起因及纠纷产生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是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较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281元、误工费92元、护理费92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645元。本判决规定的金钱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振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