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遂平县玉山镇诚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玉山镇诚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勇,遂平县玉山供销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025号原告:遂平县玉山镇诚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玉山镇康庄烟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MA3X7E359K。法定代表人:王淑红,女,汉族,住遂平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男,汉族,住遂平县。第三人:遂平县玉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遂平县玉山街。组织机构代码证:07783034-4。法定代表人:薛士杰,男,汉族,住遂平县。系该社理事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富德,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遂平县玉山镇诚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镇诚信农业公司)与被告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被告徐勇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遂平县玉山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玉山供销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玉山供销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镇诚信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红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第三人玉山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薛士杰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镇诚信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整;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遂平县玉山镇康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规定“一、地处:原告供销社油库西、遂嵖公路北玉贾路南一片三角洼地,面积2.5亩,即:(东西宽50米,南北长65米);二、四邻:东边原供销社油库,南边遂嵖路北沟底,北玉贾路南沟底,西遂嵖路与玉贾路交界处。三、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2062年5月15日止,共计伍拾年整。四、承包金额,每年每亩400元,2.5亩计1000元,50年总计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五、交款方式:乙方应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一次性交清50000元,合同即日生效”。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该合同规定一次性将该¥50000元承包款支付给康庄村委,并认真执行该合同各项规定。在原告履行该合同期间,一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告承包该三角地等事项提出过异议。可在2017年3月15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徐勇却突然带着一台钩机来到我承包的该三角地带,肆意将我家100多平方米混凝土地坪钩毁,致使原告无法开展经营使用;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至少达¥50000元之多。为此,原告强烈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可被告予以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勇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是指玉山供销社油库西,遂嵖公路北玉贾路南一片三角洼地当中的约一百平米混凝土地坪。该块地坪是被告与玉山供销社签订的《玉山供销社油库租赁协议》当中的一部分,是由玉山供销社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进行合理地使用,不违背与出租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害五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玉山供销社述称:1.第三人玉山供销社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唯一合法管理使用者,与被告徐勇签订的玉山供销社油库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原告在未经玉山供销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供销社油库土地上打了一块混凝土地坪,其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行为。3.玉山供销社对原告主张所谓的财产损害不但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依法有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本案诉争土地是1977年10月份,玉山供销社根据当时农业机械增加的情况,急需建造一个油库,向玉山公社和遂平县革命委员会申请建设用地;经审批,即为本案诉争的一片梯形洼地,共计10亩(原系玉山公社农业实验厂的土地);玉山供销社出资3610元补偿给农业试验厂,才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油库及住房。为完善土地手续,1980年7月,供销社将该用地绘制了草图,填写了建设使用土地申请表,遂平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核发了划拨土地通知书并上报驻马店地区及本建设委员会审批;建设委员会于1980年11月下发了驻建综字(80)第54号文件,明确了玉山供销社对上述10亩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之后,该土地一直由供销社使用。2010年4月,玉山供销社与玉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垃圾处理厂占地协议书,该协议履行到期后,2015年12月,玉山供销社与被告徐勇签订了一份油库租赁协议。经审理查明,1977年10月,本案第三人玉山供销社为方便农业机械用油,向玉山人民公社书面写出“关于购买土地和房屋迁移费”的请示报告,内容为“供销社为方便农业机械用油县社批给我社上油罐两个,请示公社批准,自愿用高竹园大队范庄生产队土地康庄窑厂即公路北边(和康庄调换)长65米南北宽100米东西计9.75亩南自公路边北至小渠中心东自南北一行小洋树西至西北角小桥斜角坑每亩按三等地260元,计款2600元,现有附属物草房9间(包括猪圈4间)每间迁移费100元,土井一口110元计1010元,以上两项合计3610元请审批”。1980年7月20日,玉山供销社填写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申请单位:玉山供销社批准部门及文号、日期:1977年10月公社批用地面积:165平方米10亩……及用地位置略图”等内容;1980年11月1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驻建综字(80)第54号文件,关于遂平县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详见附表),遂平县土地遗留问题审批表中记载“征地单位:玉山供销社建设内容:烟叶库占用时间:76.12批准数(亩):7被占地社队:玉山公社苏庄大队处理意见:一类;征地单位:玉山供销社建设内容:油库、住室占用时间:77.10批准数(亩):10被占地社队:高竹园大队范庄队处理意见:二类……”等内容。1981年1月22日,遂平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作出编号133划拨土地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征地单位:玉山供销社被征地单位:玉山公社高竹园大队范庄生产队批准机关:驻马店地区建委批准文号及日期:驻革建综字(80)第54号80年11月15日批准面积:6800平方米折合壹拾市亩0分0厘补偿情况:土地2600元附属物310元房屋700元合计3610元叁仟陆百壹拾元占地位置:东至玉山公社试验站西至边水坑南至公路中心北至水利支渠中心”。土地划拨后,第三人玉山供销社一直使用该宗土地。2010年4月15日,第三人玉山供销社经遂平县供销社党委理事会同意,将其原东油库西南角场地租给玉山镇政府建垃圾处理厂使用五年,年租金叁佰元。2012年5月14日,本案原告玉山镇诚信农业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康庄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使废墟荒片洼地有效利用,经乙方所需,甲方同意,愿将原供销社油库西三角荒废洼地承包给乙方随意利用,具体协议如下:一、地处:原供销社油库西、遂嵖公路北玉贾路南一片三角洼地,面积2.5亩,即:(东西宽50米,南北长65米)二、四邻:东边原供销社油库,南边遂嵖路北沟底,北玉贾路南沟底,西遂嵖路与玉贾路交界处。三、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2062年5月15日止,共计伍拾年整。四、承包金额,每年每亩400元,2.5亩计1000元,50年总计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五、交款方式:乙方应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一次性交清50000元,合同即日生效。六、现有原地上的附属物,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需费用由乙方另议另付。七、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互不返回。如因违约造成的后果,所有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承担。附:合同到期由甲方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原有附属物由乙方定期自行拆除,逾期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与康庄村委会签订合同,交纳50000元承包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一水泥混凝土晒场。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玉山镇政府签订的“垃圾处理厂占地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2015年12月30日,本案第三人玉山供销社(甲方)与被告徐勇(乙方)签订玉山供销社油库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玉山供销社油库(具体位置见附件)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期为贰拾年,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36年元月1日止。三、租赁费每年壹万伍仟元,乙方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向甲方缴清下半年度租赁费,如不缴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四、协议签订后,甲方向玉山供销社油库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按照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及一切人为环境由乙方负责协调。五、乙方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中途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六、乙方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政策需要征用、开发建设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评估部门评估后,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七、协议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八、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可由双方作出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报主管部门一份”,该协议上有甲乙方双方盖章、签字。2017年3月15日,被告徐勇以原告所建的水泥混凝土地坪在自己与第三人玉山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所包含的玉山供销社油库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应属自己使用为由,将原告建造的水泥混凝土地坪用钩机损毁一部分。原告遂于2017年3月21日以被告徐勇无端将其使用的100多平方米混凝土地坪钩毁,致其无法经营使用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遂平县玉山镇康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玉山镇康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玉山镇康庄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记录(复印件)、购销合同、终止合同申请书、确资评报字(2017)第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玉山供销社油库租赁协议、划拨土地通知书、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被告一方绘制的土地现状草图,第三人提供的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54号文件、遂平县土地遗留问题审批表、划拨土地通知书、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玉山供销社关于购买土地和房屋迁移费请示报告、玉山公社农业实验厂出具的领条、垃圾处理厂占地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为其与案外人玉山镇康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其使用康庄村委会的原供销社油库西三角荒废洼地(地处原供销社油库西、遂嵖公路北玉贾路南一片三角洼地,面积2.5亩,即东西宽50米,南北长65米)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方具有使用权。而被告徐勇认为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玉山供销社油库租赁协议,其对玉山供销社油库具有使用权,且依据第三人提供给其的油库所在位置附件,其对玉山供销社油库所占用的土地也具有使用权。本案争执的即原告依据承包合同所使用的三角荒废洼地(康庄村委发包)与被告认为依据租赁协议使用的玉山供销社油库所在位置占用的土地是否存在重合的情形。原告当庭提供承包合同原件,认为其依据承包合同所使用的土地的具体位置明确,据此合同其拥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仅对原告与案外人发生效力,原告不能据此合同对抗第三方;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面积2.5亩(东西宽50米,南北长65米)的三角洼地,该合同仅约定东边原供销社油库,东西宽50米则没有具体的边界起量点;而第三人玉山供销社当庭提供的1980年7月20日的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及1981年1月22日的划拨土地通知书中显示,批准面积6800平方米折合10亩,西至边水坑,东至玉山公社试验站,其东西长多少米也并不明确。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玉山供销社与案外人康庄村委对合同所涉的三角荒废洼地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边界不明确;故原告据承包合同诉称被告侵权的事实无法确认,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遂平县玉山镇诚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遂平县玉山镇诚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涵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