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红府与宁夏天得旭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强、陈丽芳、固原晶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红府,宁夏天得旭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强,陈丽芳,固原晶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红府,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异议人):宁夏天得旭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小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强,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陈丽芳,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固原晶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沈洪兰,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苏红府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在执行苏红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强、宁夏天得旭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发电公司)、陈丽芳、固原晶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石嘴山中院作出(2015)石执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2月18日在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冻结旭日发电公司购电款15251176元;于2016年2月24日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冻结旭日发电公司的股权以及公司财产;于2016年2月1日冻结旭日发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6年3月15日冻结旭日发电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的账户。石嘴山中院查明,石嘴山中院在执行苏红府申请执行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强、旭日发电公司、陈丽芳、固原晶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8日在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冻结旭日发电公司的购电款15251176元;2016年2月24日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冻结旭日发电公司的股权以及公司财产;2016年2月1日冻结旭日发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6年3月15日冻结旭日发电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的账户。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苏红府与旭日发电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甲方为苏红府,乙方为旭日发电公司。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持本协议共同前往石嘴山中院执行局,在执行法官主持下按照本协议制作执行和解笔录,并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前,甲方未从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强、陈丽芳、固原晶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获得任何清偿(截至本协议生效之前法院扣划乙方账户的人民币87390元的款项除外),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天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1180万元。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的全部款项后的三日内向石嘴山中院递交撤销对乙方财产所采取的全部查封、冻结措施以及对乙方采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申请,甲方同意并确认乙方依据(2015)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甲方不得再对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索,不得再要求乙方向其支付任何其他款项。2016年4月28日,旭日发电公司向苏红府在和解协议中指定的建设银行石嘴山惠农支行尾号为65439账户汇入款项1180万元。石嘴山中院认为,苏红府申请执行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强、旭日发电公司、陈丽芳、固原晶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执行人苏红府与被执行人旭日发电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苏红府在旭日发电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后,拒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旭日发电公司的权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终止对旭日发电公司的执行,旭日发电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石嘴山中院(2015)石执字第222号案件对旭日发电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苏红府称:一、石嘴山中院(2017)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认定2016年2月18日石嘴山中院在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冻结旭日发电公司购电款15251176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当时复议申请人得知旭日发电公司在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的电费不足50余万元,总共执行下来的款项不足100万元,复议申请人在万般无奈之下,才签订了和解协议。如果2016年2月18日就冻结旭日发电公司15251176元的款项,复议申请人不可能在2016年4月27日主动放弃几百万元与旭日发电公司进行和解。二、复议申请人为自然人,将款项出借给旭日发电公司的关联人后,已经利用复议申请人的借款进行企业运营从中获利。但旭日发电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套取复议申请人的借款后几年迟迟不予归还,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又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复议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和解协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5)石执字第222号执行案件对旭日发电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本院在审查中,复议申请人苏红府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石嘴山中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石嘴山中院在执行苏红府申请执行宁夏天得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强、旭日发电公司、陈丽芳、固原晶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苏红府与旭日发电公司双方在石嘴山中院主持下制作和解笔录,并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旭日发电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将1180万元款项汇入苏红府指定的建设银行石嘴山惠农支行尾号为65439账户,旭日发电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全部义务,石嘴山中院依法撤销对旭日发电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终止对旭日发电公司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苏红府称被执行人隐瞒事实真相,诱惑、欺骗其作出错误判断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对于苏红府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中院(2017)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旭日发电公司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红府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执异1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云韬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