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执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美娟、高子涵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美娟,高子涵,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6执749号申请执行人:胡美娟,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高子涵,女,200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法定代表人:康良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美娟、高子涵与被执行人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5)尤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608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友水审判员 罗世生审判员 黄文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青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