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腾庆飞贩卖毒品罪2017刑终74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4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约定以2350元向购毒人员李某甲贩卖30克毒品冰毒后,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发达岭光明公寓一出租房处向被告人滕某购得毒品,再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区新塘镇悦来登酒店(以下简称悦来登酒店)大堂与李某甲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双方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9.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2400元,另分别在其身上和摩托车上缴获白色晶体各1包(经鉴定,2包共净重2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根据民警安排,以再次购买毒品为由,与被告人滕某约在增城区新塘镇塘边大路28号“泊客”便利店门前路段进行交易,民警于次日0时许在上述路段将被告人滕某抓获,现场在被告人滕某身上缴获粉红色晶体1瓶(经鉴定净重1.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305、4304、4306号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354号痕迹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某、滕某的户籍资料,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628号、(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甲、苏某、赖某乙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滕某的辨认、对毒品交易地点、毒品、毒资等的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滕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摩托车2辆,因权属不明,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74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3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滕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等行为,公安机关已破案,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其立功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滕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滕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滕某为赚取好处费居间介绍其上家向原审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1.55克,有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及上诉人滕某供述及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滕某提出其在羁押期间检举“千哥”、“杰哥”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已破案,经查,增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滕某所检举的“千哥”即该队在侦涉毒人员陕振松、“杰哥”即该队在侦涉毒人员李某乙;该队在办理李某乙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时已掌握滕某检举信息中的“千哥”、“杰哥”的涉毒犯罪行为,滕某检举的信息对该队侦破案件没有起到有效的作用。据此,上诉人滕某上诉称有检举立功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据理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滕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滕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滕某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请求减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毕魏魏钟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