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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有才与江运涛、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才,江运涛,李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85号原告:王有才,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江运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凤云,女,汉族,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才诉被告江运涛、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才、被告江运涛、被告李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江运涛、李凤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3日,江运涛因做生意需要,向王有才借款8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王有才急需用钱,多次向江运涛、李凤云催要借款,江运涛、李凤云至今没有给付。江运涛辩称:王有才所述属实。李凤云辩称:一、王有才主张的债权,虽然发生在江运涛、李凤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凤云并不知情,王有才也未找李凤云协商过还款事宜;二、李凤云与江运涛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抚松县人民法院一审、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运涛在离婚诉讼中已将该债务列为共同债务主张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该离婚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王有才主张的债权是真实的,也应该由江运涛个人偿还;三、根据江运涛在本案起诉后发给李凤云的微信截图,李凤云有理由相信本案是王有才与江运涛恶意串通;四、根据江运涛于2016年5月30日自书的离婚协议,可以推断王有才主张的债权应当属于江运涛个人债务,不应当属于与李凤云共同债务;五、在王有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属于江运涛与李凤云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对李凤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运涛与李凤云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3日,江运涛向王有才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王有才要求江运涛、李凤云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江运涛、李凤云至今尚未偿还。2016年5月10日,李凤云诉至本院,要求与江运涛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以(2016)吉06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凤云与江运涛离婚,江运涛以本院没有将其主张债务全部确认为由,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2017)吉06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王有才、江运涛、李凤云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江运涛借王有才款,借款时间发生在江运涛与李凤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供了证人王培全证明一份,证明其借款用于购货、发货,李凤云负责销货,与李凤云共同经营,李凤云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王有才要求江运涛、李凤云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李凤云称对该借款不知情,系王有才与江运涛恶意串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实、可靠的证据予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凤云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运涛、李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有才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始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江运涛、李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