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卫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郝卫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188号原告: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茜草镇长起厂生活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卫波,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起物管公司)诉被告郝卫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起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吴春,被告郝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起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66920元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6月起承包了原告的老水井桶装水厂,与原告签订了《老水井桶装水厂内部承包协议》。从被告承包水厂时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承包协议,水厂由被告全权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担、分配自主,原告不予干预,并且被告有权自主招聘人员,自主制定工资标准,自主分配所得利润等。故被告自承包时起,不再受原告制定的劳动制度管理,双方建立了平等主体身份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6月起与原告即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2年6月起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自2012年6月时起即已知道其不是原告的员工,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此后,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计算。自被告承包时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的工资标准系自己制定,所谓的工资实际是其承包的部分利润。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自主制定工资标准,承包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营费用、税收、保险及员工工资等可通过公司财务代收代付(先收后付)。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内,老水井水厂所有的经营收入都是由被告收取,只有小部分需要开发票的经营收入才通过员工代收,其他大部分的收入作为被告的承包经营利润已由被告获得。原告只能通过代收的经营收入,为被告代付相关必要的费用。故被告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由于被告未将经营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代收,老水井厂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作为承包人对其承包经营有自负盈亏的义务,其所谓的工资应计入水厂的经营成本中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被告郝卫波辩称,被告于2007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起承包经营原告的老水井桶装水厂,并与原告签订《老水井桶装水厂内部承包协议》,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承包协议为公司员工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郝卫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是2016年11月解除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承包老水井桶装水厂起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一直在给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费用为由克扣了被告的工资,这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800元/月×16月=4480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880元,还应支付38920元;原告公司的老水井桶装水厂于2016年7月被拆除,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其他岗位,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郝卫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月×10月=28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给被告缴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给被告补缴;原告于2016年11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7年1月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了泸江区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2年6月28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老水井桶装水厂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为更好地促进公司老水井桶装水厂的经营管理工作,落实经营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公司员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如下:一、承包期限:2012年6月1日至水厂现有生产基地停用或拆迁。二、承包内容:老水井桶装水厂(含原老水厂)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老水井”产品品牌维护。三、承包经济指标:承包人第一承包年每月向公司缴纳承包费7100元,以后逐年按年随当年国家物价指数调整承包费指标。四、承包人缴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六、承包人按时缴纳承包费后,全权经营老水井桶装水厂(含原老水厂),盈亏自负,责任自担,分配自主,公司不予干预;承包人新建和修订水厂内部管理、经营制度,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核,报公司办公室备案。七、承包人的各种经营费用,税收、保险及员工工资等可通过公司财务代收代付(先收后付),如承包人未按时上交代付费用所产生的后果由承包人自担。……十、承包人有权自主招聘人员,自主制定工资标准,自主分配所得利润,但需上报公司备案。……随后,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方华及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承包经营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老水井桶装水厂期间,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单位: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老水井桶装水厂,法定负责人:王方华,委托代理人:郝卫波,工作单位: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老水井桶装水厂,职务:厂长。现委托上列委托代理人在我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期间,负责企业标准的全部备案工作。代理权限:全权处理有关企业标准备案的所有事务。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有原告公司印章及王方华的签字。2012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长海系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老水井桶装水厂的郝卫波(厂长)为我公司代理人,办理与成都冰川时代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被授权代理人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务,我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李长海的个人印章。2016年7月9日,被告出具《报告》一份,载明:公司领导,由于老水井桶装水厂面临拆迁,无法继续生产。经过长期市场调查,委托生产成本过高,不能维持运转,故放弃老水井桶装水厂经营项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海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本人申请,请按承包合同处理好对内对外业务,终止工作。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公司领导,本人现全权委托郝明举处理老水井桶装水厂搬迁工作全部事宜。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海在该《委托书》上批注:同意本人申请,由郝明举负责处理所有善后事宜。2016年11月15日,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泸工商江字)登记内销字[2016]第00199号),载明: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老水井桶装水厂:经审查,提交的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老水井桶装水厂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该分支机构未刻公章。)2016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郝卫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郝卫波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码:51050219830215191X,于2008年2月进入我公司工作,因茜草棚户区改造,企业搬迁,郝卫波于2016年7月9日书面申请放弃老水井桶装水厂承包经营工作,并书面委托郝明举全权处理该厂善后工作,公司2016年10月31日与该同志终止劳动关系并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自2008年2月起为该同志缴养老、失业等保险,以上保险缴至2016年10月。特此证明。该证明书上加盖的有原告公司印章。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4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并为被告缴纳2016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泸江区劳人仲案[201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依法支付被告10个月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二、原告依法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余额38920元;三、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2016年10月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承包经营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老水井桶装水厂期间,将经营收入转至原告公司,原告在扣除相应社保等费用后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月工资为2800元(含社保费)。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其相关费用为由扣下被告工资作为拖欠费用的还款,并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9月。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原告扣除被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共计588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老水井桶装水厂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报告》、《委托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郝卫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泸江区劳人仲案[20167]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被告于2007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郝卫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8月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老水井桶装水厂内部承包协议》并开始承包经营老水井桶装水厂,但该承包协议只是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只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但并不能改变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持续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自2012年6月起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如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九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800元/月×9.5月=2660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月足额以货币形式向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工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2800元/月×16月-5880元=3892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参加或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部门督察处理。因此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缴纳2016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部门督察处理。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郝卫波经济补偿金26600元、工资38920元,合计6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 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