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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家香、赵承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徐家香,赵承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1284号原告: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财政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740065(1-1)。法定代表人:江守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香,女,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赵承森,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家香、赵承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被告徐家香、赵承森在开庭前还清全部代偿款,原告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