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朱纪伟、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纪伟,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纪伟,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41292319700113511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凯,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朱纪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纪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朱纪伟在通宇公司具有股东资格,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朱纪伟在一审中提交的2002年2月19日1万元股金收据、2006年7月5日5.6万元股金收据足以证明朱纪伟缴纳的系股金,应为股东,况且朱纪伟缴纳股金得到时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王庆来的同意;2、通宇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07年1月13日的股东签名中有朱纪伟的名字,虽然被划掉,但能够证明公司当时对朱纪伟是按股东对待的。通宇公司一直不能对两张股金收据作出说明,从通宇公司的工商档案看,材料不健全,随意性很大,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3、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基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朱纪伟出具的两张收据是重要证据,依法应当确认朱纪伟的股东资格,一审无视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通宇公司答辩称:1、通宇公司自2001年至今历次增资及变更股东均由股东会决议,但均没有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决议记录,上诉人称其系股东,违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2、股东出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上诉人没有验资报告,不符合公司资本充实原则;3、通宇公司的历次增资、变更股东均修改公司章程予以记载,但均没有上诉人作为股东的记录,上诉人称其系股东,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4、上诉人在通宇公司历年的工商登记中均没有显示,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没有工商登记,不符合公司公示公信原则;5、上诉人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不符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6、股东收益取决于公司业绩所进行的盈余分配,而上诉人每年从公司领取固定收益,不符合公司盈余分配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前身为西峡县通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2001年7月2日被告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公司注册资本205万元,股东包括王庆来等11名自然人。200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纪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系付补股,2股。”加盖西峡县通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印章。2002年6月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注册资本由205万元增加至15979000元,股东仍为原11名自然人。2005年12月3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1091000元,股东由原来11名自然人股东增加至13名自然人股东。200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纪伟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附注8股(奖金抵)。”加盖西峡县通宇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被告公司章程显示被告公司名称更改为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13名自然人股东。2009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为由,予以辞退。2010年被告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增加股东为17名自然人,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0万元。原告2002年、2006年向被告公司缴纳资金后,与其他交款人员一样每年领取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定标准发放、与被告公司盈利状况无关的一定数额的固定收益,至提起诉讼原告未参加过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未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另查,被告公司历年章程股东名册中均无原告姓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司缴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和2006年,被告公司成立于原告2002年第一次缴款日期之前,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原告2002年2月19日第一次交款至2007年,被告公司章程登记由11名自然人股东变更登记为不包括原告的13名自然人股东,原告无证据证明期间及此后其与被告公司任一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故原告继受取得被告公司股份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公司在注册资本增加变动过程中,履行了召开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虽然2002年2月19日原告第一次交款、2006年2月5日第二次交款被告公司分别向其出具了标注有“补股、2股”“8股(奖金抵)”字样的收据,但原告向被告缴付的款项未经验资,也未记载其享有的股权比例和股权来源等内容,章程股东名册中也未显示原告姓名,故原告主张缴纳资金用于增资扩股也与事实不符。同时,股东权具备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出资人履行出资行为的目的是获得股东权,进而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本案中,原告自缴纳出资获取相应收据后,仅每年领取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定标准发放、与被告公司盈利状况无关的一定数额的固定收益,至起诉时未参加被告公司股东大会,未享有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也未履行与股东有关的相应义务。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缴纳的款项系公司对在职员工采取的激励措施和福利待遇措施,无论公司盈亏,每年分配固定收益,在员工离职后公司对缴纳的款项原值退还的意见也有违公司法规定的非依法定程序,公司资本总额不得随意变动的资本不变原则。故原告仅凭向被告交款并获取标注有“补股、2股”“8股(奖金抵)”字样收据的行为,要求确认其实际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纪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应当经依法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但上诉人朱纪伟所称的出资未经验资,通宇公司也未向上诉人签发过出资证明书,上诉人所称的两张股金收据与出资证明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故上诉人称其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系通宇公司股东,依据不足;其次,通宇公司自2001年以来的历次增资、扩股过程中,有关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中均没有上诉人朱纪伟作为股东的记录,但上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称其系股东,依据不足;最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具备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本案中,上诉人自获取相应收据后,仅每年领取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定标准发放、与通宇公司盈利状况无关的一定数额的固定收益,这不符合公司盈余分配原则,也与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背,而上诉人之前也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称其系股东,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池涛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王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付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