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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XX祥与李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4号原告:XX祥,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松,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XX祥与被告李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德松偿还XX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李德松与XX祥签订借款合同,李德松向XX祥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0‰计算,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XX祥汇款10万元给李德松,李德松出具了收条。后经XX祥多次催要,李德松未偿还借款本息。李德松未作答辩。XX祥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借款暨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李德松向XX祥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及用途;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XX祥通过王振翠的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至李德松的账号,李德松当日出具了收条一份。李德松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XX祥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李德松与XX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德松向XX祥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照月息30‰计算,按月结息。同日,XX祥委托王振翠汇款10万元给李德松,李德松出具了收条。后李德松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德松向XX祥借款10万元属实,理应偿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XX祥自愿调整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祥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德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李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