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周明龙与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刘冲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龙,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刘冲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385号原告:周明龙,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62992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冲云,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冲利(系被告刘冲云的妻子),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龙为与被告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国网公司)、刘冲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衡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鄞州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被告刘冲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冲利、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请本院院长审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龙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55分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107号的民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损)107-1刘冲云房屋、共用房间、107-2周忠于房屋、107-3周明龙房屋及所有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火灾事故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查明事实,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书》中认定:“起火部位: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107号共用房间东南侧内墙旁;起火点:新庄村107号共用房间东侧内墙距离南侧内墙3.6米,距离地面2米左右的一定范围内南侧内墙旁的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短路引起周围可燃物。”根据《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本起火灾事故系因两被告管理不善引起,且涉案的起火电线产权属于被告刘冲云,两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49953.55元,共用房屋三分之一的屋顶及物品损失30000元,上述合计79953.55元。被告鄞州国网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网公司存在加害行为、加害故意、原告受损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截止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第二,根据(2015)甬鄞民初字第834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起火原因、起火点,均与被告国网公司无关,起火区域并非被告国网公司的产权区域;第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但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承担共同侵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加害行为,没有共同加害的意思联络,更重要的是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法理依据在于共同侵权中任何单方的行为均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因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也不存在适用共同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于被告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刘冲云答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金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指出;第二,被告刘冲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理由是被告在使用电线时没有过错;第三,涉案电线最初由被告国网公司提供和安装,被告刘冲云使用但并不等于产权就是被告刘冲云的。而且本案主要是归责原则的争议,与产权是谁没有关系。被告刘冲云是涉案电线的消费者,由被告国网公司提供服务,被告国网公司安装的电线应当保证被告刘冲云使用的生命财产安全。涉案电线发生火灾的原因,在(2015)甬鄞民初字第834号生效判决书中未查明。被告国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涉案电线是合格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由被告刘冲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第四,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标准不明确,鉴定的房屋单价多少未显示,并且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刘冲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8时55分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107号的民房(包括107-1号、107-2号、107-3号、共用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损)部分房屋结构、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未造成人员伤亡。其中107-1号房屋属被告刘冲云所有,107-2号房屋属另案原告【本院审理的(2016)浙0212民初11386号案】周忠于所有,107-3号房屋属原告周明龙所有。共用房屋由原告、刘冲云、周忠于共同所有。2014年8月20日,该起火灾事故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以下简称鄞州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107号共用房间东南侧内墙旁;起火点为新庄村107号共用房间东侧内墙距离南侧内墙3.6米,距离地面2米左右的一定范围内南侧内墙旁的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随机选定的方式依法委托宁波中衡公司对原告所有的107-3号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6年9月14日,宁波中衡公司在本院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参与下,到原告受损的房屋现场进行查勘测量,后制作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书核定原告受损房屋的重置价值为48953.55元,现场查勘当日原告房屋内可见财物损失为1000元(其中沙发900元,拉杆箱100元)。评估结论为原告所有的107-3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重置费用及室内可见财产损失合计49953.5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对共用房间进行评估产生争议,本院函询宁波中衡公司评估报告书中是否包含了对共用房间的评估,宁波中衡公司答复共用房间损失费用未在评估报告书内。关于共用房间的损失确定,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按照900元/平方米计算损失。原告所有的共用房间面积为10平方米。2015年5月4日,刘冲云为与鄞州国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5)甬鄞民初字第834号】诉至本院,刘冲云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107-1号房屋及共用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8时55分许发生火灾,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鄞州国网公司赔偿其房屋重置及室内物品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甬鄞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后被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5)甬鄞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之前,刘冲云的总电表安装在共用房间的东南侧内墙旁,2011年5月鄞州国网公司实施大修工程,将刘冲云总电表的位置移至大门入口处,在原来安装总电表的位置处(即东南侧内墙旁)安装了两只老式保险丝插座,并在大门入口处的总电表和保险丝插座之间安装了一根电气线路(即本案中发生短路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进行连接。2014年7月15日,该电气线路发生短路,酿成本起火灾。本院在审理(2015)甬鄞民初字第834号刘冲云诉鄞州国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鄞州消防大队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目前对火灾原因的调查停留在对起火原因的查找上,故调查至发现一次短路熔痕中止,在目前调查基础上,无法对短路原因进行判断。通常导致一次短路的原因有多种,如绝缘选择不合适,绝缘层受高温、潮湿、腐蚀、长期重载等作用失去绝缘能力,人为原因造成短路,线路老化或绝缘层磨损,雷击过电压、线路空载时的电压升高等原因。”另查明,在(2015)甬鄞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发生短路的电气线路属于被告刘冲云的产权范围,被告刘冲云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关于被告鄞州国网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鄞州国网公司于2011年5月完成高桥镇新庄村电网改造大修工程,统一将计费电能表重新安装,并安装了连接被告刘冲云总表和保险丝插座之间的一根电气线路,后该电线线路发生短路引起本案火灾事故。然而,由于该电气线路的产权范围属于被告刘冲云所有,被告鄞州国网公司并不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且安装电线的时间距离火灾发生已有三年多时间。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鄞州国网公司对于电气线路的短路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安装涉案电线的行为与其短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鄞州国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冲云的责任,由于发生短路的电气线路属于被告刘冲云的产权范围,被告刘冲云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现被告刘冲云所有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电线已尽到规范管理的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是,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认定了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对于引起短路的原因消防大队表示无法判断,并列举了多种发生短路的可能。本院结合涉案电线系裸露在外,并非安装在被告刘冲云所有的房屋内,引发短路的原因不明确,也不能排除系雷击等天气原因,故本院认为可酌情减少被告刘冲云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冲云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评估结论为原告所有的107-3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重置费用及室内可见财产损失合计49953.55元。共用房间损失按照900元/平方米计算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合计58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冲云赔偿原告周明龙所有的107-3号房屋及共用房间因火灾造成的重置费用及室内可见财产损失合计471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周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周明龙负担180元,由被告刘冲云负担72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周明龙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冲云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燕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