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黎家佐与莫忠华、黎积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佐,莫忠华,黎积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15号原告:黎家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忠华,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黎积传,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黎家佐与被告莫忠华、黎积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家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忠华、黎积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莫忠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黎积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莫忠华开办晁东贸易有限公司时,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元并立写了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约定还款均为半年。被告黎积传为被告莫忠华上述三次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3张、户籍登记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莫忠华、黎积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忠华、黎积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莫忠华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黎家佐借款60000元,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16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黎积传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能按时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莫忠华向原告黎家佐借款160000元未归还以及被告黎积传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莫忠华归还借款16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及主张被告黎积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忠华应偿还原告黎家佐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黎积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忠华、黎积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