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陈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21号原告:张某某,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系原告张某某之胞弟。被告:周某某,个人信息………略。被告:陈某,个人信息………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周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8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0日,两被告将其房子卖给原告,当场由两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过户等内容,谁知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一直无法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且该房屋直到现在仍然由被告居住,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辩称,当时被告不愿意卖房,是原告要求被告把房卖给她的,现原告讲不买了,被告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当时已约定好,等被告的新房装修好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的新房虽然在2016年12月才交房,但被告已联系好过户事宜,原告说被告一直不肯过户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购房款14万元的收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嘉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嘉禾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陈某拥有“房改房”一套,2015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房改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所有,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8万元,待被告的新房装修后办理过户手续,将买卖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先后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押金14万元。2016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交来购房押金壹拾肆万元整,永不反悔。收款人周某某、陈某2016元月30日”。2016年9月,被告开始到嘉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出卖房屋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但直到2017年2月9日,不动产登记中心才向被告陈某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期间,原告于2017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一直无法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由,要求两被告退还购买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马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从陈某名下过户到原告张某某名下,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款14万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对买卖房屋的过户进行了约定,即约定待被告的新房装修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和主观过错,其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马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