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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2107建湖县科创塑业有限公司与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科创塑业有限公司,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107号原告:建湖县科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联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墩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法裁,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孙伯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乔洪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民,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建湖县科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裁,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壳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车电池外壳,并约定需方超过两个月未向供方订货,需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欠款,由于需方付款不及时,需方应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货款的利息。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进货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依约被告应在2017年2月16日前与原告结清欠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4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5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8日为84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供塑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塑壳太脆,容易破损),至今我司仍有26万元铺货款无法收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万余元。2、铺货数5万元是原告给予被告的质量保证金,电池的质保期为15个月,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是2016年11月16日,现在还在质保期内,所以此款不能支付。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符合实际,因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不敢再和原告合作,责任在原告。4、合同规定,塑壳的价格含10%的发票,应扣除10%的开票费用。货款总额90.6795万元,开发票金额为3.396万元,还欠被告发票额为87.2835万元,直接扣除货款的金额为8.7万余元。综上,我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科创公司(供方)与被告盛源公司(需方)签订塑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款,对质量要求需方验收期限为七日内,铺货5万元、单价含10%发票,需方付款不及时应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货款的利息,若需方超过两个月未向供方订货应在一个月内结清欠款等。后科创公司陆续向盛源公司提供货款总额为90.6795万元的蓄电池塑壳(其中3.396万元科创公司已开具发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2017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盛源公司尚欠科创公司15.545万元。后科创公司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塑壳购销合同1份、科创公司请款明细1份、盛源公司出具的已开发票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科创公司与盛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盛源公司拖欠科创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盛源公司提出科创公司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需方超过两个月未向供方订货应在一个月内结清欠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5万元铺货数不能支付的辩称不予支持。故本院对科创公司要求盛源公司偿还货款15.5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盛源公司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现科创公司要求盛源公司按塑壳购销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相应逾期货款的利息,15.545万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盛源公司辩称应在货款中扣除10%的开票费用,因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这种法定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而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本案中盛源公司不能以对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为由主张扣除10%的开票费用,本院对盛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县科创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5.54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元,由被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阮红太 来源:百度“”